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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特字第0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地龙集团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天地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特字第00007-1号申请人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太湖新城金融一街8号第10至11楼。法定代表人周卫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希光、徐亦寒,均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苏天地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宜兴市徐舍镇云溪路3号。法定代表人潘迎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凤姣,该公司法务。申请人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信托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涛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国联信托公司称:2015年1月21日,国联信托公司与江苏天地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龙集团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向天地龙集团公司发放人民币5240万元的信托贷款,天地龙集团公司将其所有的国联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5000万股股权质押给国联信托公司,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因天地龙集团公司涉及诉讼,国联信托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天地龙集团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国联信托公司遂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依法拍卖或变卖天地龙集团公司所持有的国联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5000万股的股份,其公司就质押财产处置所得款项在债权本金5240万元、利息1018306.67元(计算至2015年5月7日,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利息)、申请费、保全费、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天地龙集团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国联信托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以及听证中国联信托公司提出的请求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月21日,国联信托公司与天地龙集团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天地龙集团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国联信托公司申请信托贷款,国联信托公司同意发放人民币5240万元的信托贷款;贷款的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贷款年利率为6.6%,该利率为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予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自放款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天地龙集团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等,使国联信托公司债权实现受到影响或威胁的,构成违约,国联信托公司要求天地龙集团公司在收到国联信托公司通知后5日内予以改正并采取令国联信托公司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国联信托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天地龙集团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利息按借款实际天数计算)或直接行使担保权利;天地龙集团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金,即构成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日,国联信托公司与天地龙集团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天地龙集团公司与国联信托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切实履行,天地龙集团公司将其所有的国联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2.5%股权(对应注册资本500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524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债权,还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国联信托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发生天地龙集团公司涉及诉讼、仲裁或重大行政案件,可能对质押财产有不利影响情形的,国联信托公司可以提前行使质押权,并以所得款项提前清偿债权。2015年1月5日,天地龙集团公司将其所有的5000万股股份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出质人为天地龙集团公司,质权人为国联信托公司,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为国联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质股权的数额为5000万股。国联信托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5年4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诉被告天地龙集团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天地龙集团公司涉及诉讼,国联信托公司可以提前行使质押权,并以所得款项提前清偿债权。2015年5月7日,国联信托公司向天地龙集团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天地龙集团公司于2015年5月8日收到通知。后天地龙集团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15日,国联信托公司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国联信托公司因与天地龙集团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案,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本院认为,国联信托公司与天地龙集团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质押合同》等合法有效,天地龙集团公司对国联信托公司提供的含《信托贷款合同》、《质押合同》在内的全部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国联信托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江苏天地龙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国联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的5000万股的股权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5240万元、利息1018306.67元(计算至2015年5月7日,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利息)、申请费、保全费、律师费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544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446元,由被申请人江苏天地龙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思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