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安民初字第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丁余海与万守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余海,万守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安民初字第0133号原告:丁余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伟,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守鹏,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玲,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余海与被告万守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余海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万守鹏、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余海诉称:2014年9月6日18时40分,被告万守鹏驾驶苏J×××××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弶张线43公里加650米处,与由南向北骑三轮车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万守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进入东台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椎骨折等损伤。苏J×××××号小型面包车车主为被告万守鹏,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具状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1729.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万守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万守鹏应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非交警部门认定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万守鹏为原告垫付13244.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同被告万守鹏的辩称意见。被告万守鹏的苏J×××××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伤情只能构成十级伤残,不构成鉴定意见中所认定的九级伤残,另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期限认可60天,标准为60元/天,营养期限认可30天。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8时40分许,被告万守鹏驾驶苏J×××××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弶张线43公里加650米处,与由南向北骑三轮车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9月23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4)第07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守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进入东台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椎骨折T11/T12、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住院30天,共花去医疗费用22522.39元。2015年4月20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出具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5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后遗颅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用490元。苏J×××××号车辆车主系被告万守鹏,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分别为自2013年12月20日18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18时止、自2013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万守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及现金合计13244.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农业种植,耕种自己名下的承包地2.1亩,并代种其子丁祥根、丁祥林的承包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东台市某镇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万守鹏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万守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万守鹏辩称的自己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苏J×××××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含鉴定费),鉴定费用由原告与被告万守鹏按责分担。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16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费发票(NO.0001266166、NO.0001266166),因未提交相关病历予以佐证,故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为住院30天,标准为18元/天。关于营养费,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60天,标准为9元/天。关于误工费,考虑到原告伤前从事农业种植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标准按30元/天计算,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180天;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标准按70元/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5周岁,标准参照14958元/年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及实际伤情,酌情认定4000元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关于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关于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认定1900元。关于车辆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定损为4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辩称的原告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以及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辩称的原告年满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因原告受伤前实际从事农业种植,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来源,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012.39元、伙食补助费30天*18元/天=540元、营养费60天*9元/天=540元、误工费180天*30元/天=5400元、护理费(30*2+60)天*70元/天=8400元、残疾赔偿金14958元/年*5年*20%=14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4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59550.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余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54831.91元,其中向原告丁余海支付43720.41元(通过银行履行,开户行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丰支行,户名丁余海,账号62×××45),向被告万守鹏返还垫付款11111.5元(通过银行履行,开户行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一桥支行,户名万守鹏,账号62×××32),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万守鹏赔偿原告丁余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1520元(已在垫付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丁余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672元,由原告丁余海负担59元,被告万守鹏负担613元(已在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0101040227821,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代理审判员 何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桑智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