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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刘某某,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王某某,女,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沛、代理审判员覃进、人民陪审员张玲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成婚于1995年12月11日,于1997年10月生育一子,姓名刘某某。被告于2000年由家中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找人进行多次的寻找,一点消息都没有,至今已达十四年之久,原告为此身心疲惫,倍受独身之苦!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据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有名无实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1日在绥阳县风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刘某某在养。后被告王某某于2000年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绥阳县风华镇双龙村民委会出据的《证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人娄某某的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于2000年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无法联系,造成原、被告分居已达十四年之久的事实。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第十二款“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子刘某某已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且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十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沛代理审判员 覃 进人民陪审员 张玲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