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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与被告承德县众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梁青、李翠梅、邹环伊、李珊珊、李珊芸、李晓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承德县众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梁青,李翠梅,邹环伊,李珊珊,李珊芸,李晓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初字第00197号原告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854374-6。法定代表人刘占晨,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洁霞,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丹,住河北省。被告承德县众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343457-1。负责人邹环伊,副董事长。被告梁青,住山西省浮山县。被告李翠梅,住山西省浮山县。被告邹环伊,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李珊珊,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理人邹环伊,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李珊芸,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理人邹环伊,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李晓阳,。法定代理人陈胜。以上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峰,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与被告承德县众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梁青、李翠梅、邹环伊、李珊珊、李珊芸、李晓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洁霞、王小丹及被告承德县众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梁青、李翠梅、邹环伊、李珊珊、李珊芸、李晓阳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承德县众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金额为7,000,000.00元,授信期限为3年。同时原告与李志敏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志敏以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69号3单元203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朝私06字第1981**号),为被告承德县众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授信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随后,原告取得了以上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证号:X京房他证朝字第3289**号)。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承德县众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德县众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承德县众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2013年12月10日,抵押人李志敏去世。2014年5月26日,李志敏的继承人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民事调解书((2014)朝民初字第13699号),继承人李晓林、李子正、张李丽、金宁放弃继承权,剩余的继承人梁青、李翠梅、邹环伊、李晓阳、李珊珊、李珊芸为李志敏的遗产继承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德县众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含罚息)共计人民币5,573,138.86元(利息截止至2014年10月13日)及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判令被告承德县众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被告将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请求判令被告梁青、李翠梅、邹环伊、李晓阳、李珊珊、李珊芸以继承的李志敏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含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及辩论意见:证据一、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1212122B3112698)。证实原告同意在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内向被告承德县众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70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承德县众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接受。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最高低1212122B3112698)及抵押物的房产证。证实原告是李志敏的抵押权人,抵押物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69号3单元203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朝私06字第1981**号)。被告承德县众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要求李志敏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证据三、他项权证(证号为:X京房他证朝字第3289**号)。证实原告依法取得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双方履行了法定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生效。证据四、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213121B3113783)、借款凭证。证实原告出借给被告承德县众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500万元贷款。证据五、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4朝民初字第13699号)。证实抵押人李志敏已于2013年12月10日去世,其继承人共有10人,其中4人放弃了继承权。所以剩余的6位继承人应为本案被告。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及答辩和辩论意见: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笔债务及抵押担保的事实,由于众权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敏去世,现无能力偿还,请求原告宽限被告偿还债务期限,并减少相关利息及罚息。被告不承担除诉讼费保全费以外的实现债权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承德县众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金额为7,000,000.00元,授信期限为3年。同时原告与抵押人李志敏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志敏以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69号3单元203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朝私06字第1981**号),为被告承德县众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授信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同时,原告取得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证号:X京房他证朝字第3289**号)。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承德县众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德县众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承德县众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2013年12月10日,抵押人李志敏去世。2014年5月26日,李志敏的继承人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民事调解书((2014)朝民初字第13699号),继承人李晓林、李子正、张李丽、金宁放弃继承李志敏遗产,由继承人梁青、李翠梅、邹环伊、李晓阳、李珊珊、李珊芸为李志敏的遗产继承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德县众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含罚息)共计人民币5,573,138.86元及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被告承德县众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被告将上述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梁青、李翠梅、邹环伊、李晓阳、李珊珊、李珊芸以继承的李志敏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含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另查明,被告梁青于2014年11月8日病逝。梁青法定继承人梁洪奇、梁洪连、梁洪强、李勇自愿放弃本案所涉梁青应从李志敏处所继承遗产的继承权,并分别出具书面放弃继承书。邹环伊为李珊珊、李珊芸的合法监护人,陈胜为李晓阳的合法监护人。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承德县众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李志敏签订的《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真实性,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贷款的合同债务,被告承德县众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德县众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人李志敏已死亡,被告李翠梅、邹环伊、李晓阳、李珊珊、李珊芸是涉案抵押物的遗产继承人,依法在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内对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县众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8.939‰计算;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30%利息)。二、原告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对被告李翠梅、邹环伊、李晓阳、李珊珊、李珊芸继承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69号3单元203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京房权证朝私06字第198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被告承德县众权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11.97元、保全费5,000.00元,由七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交纳与一审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账号,同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上诉期满之日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小青审判员  刘树国审判员  王玉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