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爱东、谢振亮、杨光洲、孙宪玉与被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爱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东,谢振亮,孙宪玉,杨光洲,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爱东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569号原告王爱东,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谢振亮,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杨光洲,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孙宪玉,男,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德胜,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被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蕾,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李爱东,女,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居民,户籍所在地莱州市。原告王爱东、谢振亮、杨光洲、孙宪玉与被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爱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东、谢振亮、杨光洲、孙宪玉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被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陶德胜、王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爱东之夫李书永相识多年。2013年9月30日,李书永以其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以其妻子李爱东的名义到被告莱州农商行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李书永找到四原告等人要求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称只是履行手续,其在莱州市文泉花园小区1号楼4单元1楼东、干休所均有房产,在莱州市还有三家商铺,足够偿还贷款。原告偏听偏信,便于2013年9月30日与被告莱州农商行签订了(2013)年第7073号保证合同。现借款期限届满而被告李爱东、李书永及其儿子李芃霏、儿媳代林均下落不明,电话、手机全部关机,三家商铺经营场所全部空无一物,住所也找不到人。原告认为李书永及被告李爱东蓄谋已久,通过欺诈手段实施的借款行为应依法确认无效。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四原告与被告莱州农商行签订的莱州农商行城区支行(2013)年保字第7073号保证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莱州农商行辩称,我们与被告李爱东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四原告等人自愿为被告李爱东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其与我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现四原告主张保证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爱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四原告与李书永多年相识,李书永与被告李爱东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0日,被告李爱东向被告所属城区支行提交个人客户贷款申请审批书一份,该申请书载明申请借款人为李爱东,家庭成员为李书永,保证人为李建军、谢振亮、孙宪玉、王爱东、杨光洲、李芃霏,申请金额100万元,用途为购卫浴橱具。城区支行对李爱东的借款申请进行了审查,并批准了李爱东的借款申请。2013年9月30日,被告李爱东与被告农村商业银行所属的城区支行签订了莱州农商行城区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707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李爱东,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用途购卫浴,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622319061898****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贷款人根据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借款人的《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审批书》,经审查同意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根据借款人不可撤销的全权委托直接支付给符合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四原告及李芃霏、李建军与城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李爱东与债权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保证合同四原告均在合同中签字按印。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李书永向城区支行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李书永与借款人李爱东为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和共同生活,对上述借款确认为家庭共同债务并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被告李爱东向城区支行提交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书,申请将100万元支付至收款人为李海燕的账户。2013年9月30日,城区支行将100万元借款本金转入被告李爱东名下的账户(622319061898****)。2014年9月,被告李爱东及其夫李书永、儿子李芃霏离家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李爱东通过欺诈手段实施借款,其借款行为应为无效,要求确认四原告与被告莱州农商行订立的担保合同亦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发放明细、贷款申请书、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莱州市文昌街道东关社区居委会证明在卷佐证。原告主张,是李书永找到四人要求提供担保,当时并未告知担保金额,在与被告莱州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时,保证合同中并未填写贷款数额和借款人名称,四人不知是为李爱东担保,被告莱州农商行的行为存在欺诈,应认定保证合同无效。被告莱州农商行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审理中原告还认为,依据被告李爱东向城区支行提交的贷款资金发放支付申请书,城区支行应将借款100万元转入李海燕的银行账户,被告莱州农商行并未将该笔资金转入李海燕的账户,应属违规,李海燕为被告李爱东的妹妹,并不经营卫浴,莱州农商行的信贷员对被告李爱东的经营状况不进行审查即发放贷款,其行为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四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莱州市国家税务局工作人员对李海燕的询问笔录、李海燕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实李海燕与李爱东系姐妹关系,其并未经营卫浴,也没有在莱州农商行办理银行卡。经质证,被告莱州农商行认为,该证据只能够证实被告李爱东与李海燕系姐妹关系,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与被告莱州农商行订立保证合同时,并不清楚借款人为李爱东,保证合同中也未填写担保金额,被告莱州农商行对其主张不认可,原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为被告李爱东与城区支行之间订立的1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原告主张,被告李爱东通过欺诈手段实施借款,李爱东与莱州农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原告与莱州农商行之间的担保合同亦应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李爱东与莱州农商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莱州市国家税务局对李海燕的调查笔录及李海燕出具的证明,虽然与借款合同中被告李爱东载明的借款用途不符,因被告莱州农商行对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审查属于银行信贷风险控制问题,被告李爱东不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资金属其违约行为,不能影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原告已将100万元借款本金支付至李爱东账户,李爱东实际支配并使用了该借款,原告以被告莱州农商行违规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李爱东实施欺诈,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莱州农商行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莱州农商行之间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爱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李爱东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爱东、谢振亮、杨光洲、孙宪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4060元,由原告王爱东、谢振亮、杨光洲、孙宪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生人民陪审员 李希顺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