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博民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明亮与苏艳青 周国同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亮,苏艳青,周国同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博民商初字第506号原告王明亮,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原告苏艳青,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被告周国同,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王明亮、苏艳青与被告周国同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周国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无论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博爱县人民法院,应由辉县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周国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周国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励审判员 王更新审判员 任清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吉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