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执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子期、黄月桂、黄炳接、黄炳进与被执行人黄桂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子期,黄月桂,黄炳接,黄炳进,黄桂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阳法执字第747号申请执行人黄子期,男,壮族,1940年8月16日出生,住广西横县申请执行人黄月桂,女,壮族,1943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西横县申请执行人黄炳接,男,壮族,1995年1月9日出生,住广西横县申请执行人黄炳进,男,壮族,1997年2月8日出生,住广西横县申请执行人黄炳接、黄炳进的法定代理人黄子期、黄月桂。以上四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亦业,男,壮族,1977年7月24日出生,住广西横县以上四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绮姿,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桂裕,男,汉族,1964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原告黄子期、黄月桂、黄炳接、黄炳进与被告黄桂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黄子期、黄月桂、黄炳接、黄炳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黄桂裕支付赔偿款10000元。本院于2014年9月0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支付赔偿款10000元、受理费2248.75元、承担执行费84元。2014年11月25日,被执行人黄桂裕将10000元汇入本院指定账户。受理费、执行费一直未交。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土地、房产、车辆、存款。本院将被执行人黄桂裕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社会公布。另,申请执行人在诉讼中应负担的受理费1248.75元未缴交清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桂裕汇入本院指定账户的10000元,在扣除申请执行人在诉讼中应负担的受理费1248.75元后,余款8751.25元先行清退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缴交的受理费2248.75元、执行费84元,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惠阳法执字第74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本案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志锋审判员 钟 盛审判员 朱廷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远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