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海盐县华鑫印刷实业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南菲时装有限公司、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县华鑫印刷实业有限公司,嘉兴市南菲时装有限公司,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30号原告:海盐县华鑫印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坤荣。委托代理人:葛振华、丁吕伟,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南菲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静毅。被告: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钮荣明。原告海盐县华鑫印刷实业有限公司为与二被告嘉兴市南菲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菲公司)、嘉兴市元昌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昌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晓娟、人民陪审员朱全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菲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元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从2007年起,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主唛、尺码唛和吊牌等产品。截止到2013年,原告与二被告供货的总价款为7350159.38元。二被告共支付了价款440万元,尚拖欠原告价款2950159.3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都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价款2950159.38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南菲公司、元昌公司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送货单一组共计七百零六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供货情况,总价款为4350195.38元。二、增值税发票七十四份及到款明细五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情况以及被告付款的情况。二被告南菲公司、元昌公司未到庭质证,属于放弃质证权利,在举证期限内也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07年起,原告与被告南菲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南菲公司提供主唛、尺码唛和吊牌等产品。截止到2013年,原告与被告南菲公司供货的总价款为7350159.38元。被告南菲公司共支付了原告价款440万元,尚拖欠原告价款2950159.3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南菲公司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南菲公司交付定作物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关于被告结欠原告定作价款2950159.38元的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送货单和付款凭证等予以证实。关于被告南菲公司付款的事实,除原告已确认的被告南菲公司已付款440万元外,被告南菲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尚有其他向原告付款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南菲公司支付定作价款2950159.38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本案中原告是与被告南菲公司发生定作关系,由原告把定作物交付给被告南菲公司,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南菲公司,并由被告南菲公司把价款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元昌公司并不是定作关系的相对方,现原告要求被告元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菲公司和元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南菲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盐县华鑫印刷实业有限公司定作价款2950159.38元;二、驳回原告海盐县华鑫印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嘉兴市南菲时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401元,由被告嘉兴市南菲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建良代理审判员 孙晓娟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