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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华与吕昌海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吕昌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徐华,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韩兵,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吕昌海,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徐华与被告吕昌海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昌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诉称,2014年7月22日上午11时许,宋桂忠借用我的小型普通客车到邹城办事,在邹城市田黄河西附近被告被告吕昌海非法扣押,宋桂忠报警,田黄派出所出警,后宋桂忠又到邹城刑警大队报案。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其返还我的车辆,被告拒绝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陆风越野汽车一辆;2、被告赔偿违法扣车给我造成的损失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购车发票一份、机动车信息登记一份,证明原告是诉争车辆的所有人。2、2014年12月10日出警证明一份,2014年12月30日宋桂忠证明一份,孔庆生证明一份,证明宋桂忠驾驶原告的车辆被被告吕昌海非法扣押。3、证人孔祥福到庭作证,证明原告车辆被被告扣押。被告吕昌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徐华购买江铃陆风越野汽车一辆。2014年7月22日,原告徐华将该车借于案外人宋桂忠使用,2014年7月22日11时许,宋桂忠驾驶该车行驶至田黄镇河西村时,被被告吕昌海将小型普通客车扣押,被告吕昌海以与宋桂忠之间有经济纠纷为由,拒不返还原告车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侵犯。被告以与宋桂忠有经济纠纷为由,擅自将原告的车辆转移、占有,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其行为构成无权占有,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昌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华的陆风越野汽车一辆。二、驳回原告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吕昌海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苗苗审判员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