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3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荣彬与章永刚、齐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彬,章永刚,齐红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3207号原告刘荣彬,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田全,北京昆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莎莎,北京昆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章永刚,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齐红玉,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荣彬与被告章永刚、齐红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荣彬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章永刚、齐红玉银行存款1257799.95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原告刘荣彬提供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禾山枋湖蔡坑房产(许字第18**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章永刚、齐红玉银行存款1257799.95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二、查封原告刘荣彬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禾山枋湖蔡坑房产(许字第18**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建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家财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