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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执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郑晓乐与李和中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晓乐,李和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926号申请执行人郑晓乐,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徐宇光,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和中,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原告郑晓乐与被告李和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郑晓乐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李和中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支付案件受理费6,1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未如期履行。本院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院未查实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可延期执行,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孔 斌代理审判员  石录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