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朱道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道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1259号罪犯朱道华,男,生于1970年9月10日,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七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11日作出(1999)成刑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道华犯故意杀人罪、抢夺枪支罪,决定执行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朱道华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谢宇经济损失。被告人朱道华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17日作出(1999)川刑一终字第779号刑事判决,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成刑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朱道华犯故意杀人罪、抢夺枪支罪,决定执行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朱道华犯故意杀人罪、抢夺枪支罪,决定执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30日以(2002)川刑执字第276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0日以(2006)川刑执字第20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2006年2月10日起至2026年2月9日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以(2008)广法刑执字第58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以(2010)南中法刑执字第201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以(2012)南中法刑执字第213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应于2022年5月9日满刑。执行机关四川省嘉陵监狱根据罪犯朱道华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道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2年8月至2015年2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158分,月均5.097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朱道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道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6年2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勇旗审判员 胥雪梅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孟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