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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4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殷思文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殷思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4687号原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兰士升,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永清,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景晓娟,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经理。被告殷思文,男,1963年1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东旭,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被告殷思文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永清、景晓娟,被告殷思文的委托代理人于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约定年薪总额为18万元,同时约定“年薪由月度预发工资和年终奖金两部分组成,月度预发工资为每月12000元,年终奖金部分依据被告的业绩按照对等要求协议、年度目标责任书完成情况等和甲方依法制定的相关规定考核确定”。如果劳动者在发放年终奖前离职,公司年终奖是不予发放的,无论是数额或者有无都是不确定的,不必然能够为劳动者所获取。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工资计发方式支付了月度预发工资及年终奖金,被告对此发放的方式和数额也并无异议。仲裁委无视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计算方法,而另行采用以总年薪除以12的方法,将年终奖金部分强行全部摊牌到每个月度后裁决原告应每月补发被告工资差额3000元,该裁决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仲裁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4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中按照月工资为15000元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作为基数。现诉请: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任何工资差额。2、判决原告不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殷思文辩称,仲裁委采用年薪/12个月仅仅是种计算方法,无论是采用何种计算方法,都不影响原告应向被告补发2.25万元的工资差额这一结果。理由:被告的年薪总额为18万元,被告实际在原告公司的服务期限已经超过一年,且就算被告的服务期限没有满一年,也不应该不发放年终奖金,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是不平等的。在仲裁中,双方已共同确认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由原告向被告单方提出的,因此仲裁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年薪18万元,平均每个月的工资水平来支付是正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管理类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年薪180000元,月度预发试用期日考勤工资95元/天、绩效奖金标准4000元、岗位工资标准3150元,转正后日考勤工资95元/天、绩效奖金标准6000元、岗位工资标准3150元。年薪的年终奖金部分依据被告的业绩(按照对待要求协议、年度目标责任书完成情况等确定)和原告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考核确定。如果被告在原告服务期限未满一年,包括在原告发放年终奖前辞退或被解雇的,则年终奖金不予发放等。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实际每月领取工资12000元。原告称被告2014年7月的税后工资为10784.4元,2014年8月1日至14日的税后工资为4937.3元。被告对此数额亦予以确认。2014年8月14日由原告提出,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原告补齐年薪余款9.0667万元;2、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67万元;3、原告支付1个月就业准备金2.3万元;4、原告支付2014年7月未发工资1.2万元、8月未发工资7000元;5、原告支付未报销费用460元;6、补缴社会保险。2014年10月12日,南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建劳人仲案(2014)第388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大部分申请请求,原告收到裁决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庭审中,被告称有460元款项尚未报销,但未提供票据。原告称被告必须提供原始票据后才能按公司的规章制度核实报销。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工资为年薪18万元,该年薪由月度预发工资和年终奖金组成,即原告现不予发放的年终奖金也是被告工资的一部分。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在原告服务期限未满一年,包括在原告发放年终奖前辞退或被解雇的,则年终奖金不予发放”该约定剥夺了被告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该条款的此项约定无效。庭审中,原告除依据该约定不发放被告年终奖金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不应获得或应少获得年薪中的年终奖金,故原告应按年薪18万元支付被告工资差额。原、被告确认被告每月月度预发工资为1.2万元,将年薪中的年终奖金分配到月,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18万元÷7.5个月/12个月-1.2万元×7.5个月=2.2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被告系由原告提出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原告应按上述规定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被告2013年5月16日入职,2014年8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单位1年2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1.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被告离职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1.5万元/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25万元的经济补偿。原、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个月就业准备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4年7月1日至8月14日提供了劳动,原告未支付工资。现原、被告确认期间工资为税后10784.4元+4973.3元=15757.7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7月1日至8月14日税后工资15757.7元。缴纳社会保险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理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报销费用46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对此原告同意在被告提供原始票据后,按原告财务规定予以核实报销,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殷思文2014年1月至8月14日的工资差额22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2500元、2014年7月1日至8月14日税后工资15757.7元,合计60757.7元。二、殷思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需报销的460元的原始票据交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收到票据的次日按其规定核实报销,并将报销的费用支付殷思文。三、驳回原告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殷思文的其他申请请求。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卉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人民陪审员 程玉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