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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孝感市盛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孝感市远大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涂冠豪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盛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孝感市远大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涂冠豪,涂果倩,谈秋兰,肖宗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119号原告孝感市盛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东苑小区盛泰园**号。法定代表人黄启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昆鹏,北京中伦文德(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申请查询(房产、公司股权)相关资料,代为起诉、申请财产保全,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上诉,出庭,申请执行,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孝感市远大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城站路***号。法定代表人涂冠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涂冠豪。被告涂果倩。被告谈秋兰。被告肖宗奎(又名肖小四)。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贵。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答辩、上诉、反诉,代为和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原告孝感市盛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诉被告孝感市远大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涂冠豪、涂果倩、谈秋兰、肖宗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1日,盛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远大公司、涂冠豪、涂果倩、谈秋兰、肖宗奎所有的价值6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提供了担保。2014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4)鄂孝感中民二初字第00119-1号民事裁定书,对远大公司、涂冠豪、涂果倩、谈秋兰、肖宗奎价值600万元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5年3月16日和2015年4月29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昆鹏,被告远大公司、涂冠豪、涂果倩、谈秋兰、肖宗奎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泰公司诉称,2014年4月17日,经他人介绍,我公司与被告远大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等事项,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同日,被告肖宗奎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涂果倩、谈秋兰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远大公司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远大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2014年7月,该合同到期,远大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本金亦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因远大公司为涂冠豪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涂冠豪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1、判令五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每月12.5万元);2、判令五被告共同连带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15万元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盛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盛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盛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远大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涂冠豪、涂果倩、谈秋兰、肖宗奎的身份证及涂果倩和谈秋兰的结婚证。拟证明:1、远大公司、涂冠豪、涂果倩、谈秋兰、肖宗奎的诉讼主体资格;2、涂果倩和谈秋兰系夫妻关系。证据三:2014年4月18日盛泰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日涂果倩与谈秋兰签订的《夫妻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及同日远大公司向盛泰公司出具的《借据》,其中肖宗奎在《借据》上签署“担保人:肖宗奎”。拟证明:1、远大公司向盛泰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90日,合同约定,如远大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一切损失由其全部承担;2、涂果倩、谈秋兰承诺自愿为远大公司向盛泰公司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肖宗奎为远大公司向盛泰公司借款500万元,提供了担保。证据四:远大公司向盛泰公司出具的《借据》、《湖北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进账单》。拟证明:盛泰公司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向远大公司交付了500万元,远大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冠豪亦签名确认。证据五:《交通银行业务受理单》。拟证明:远大公司向盛泰公司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利息按月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25‰计算,每月利息12.5万元。证据六:《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税务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追索被告所欠本息而聘请的律师费15万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远大公司、涂冠豪、涂果倩、谈秋兰、肖宗奎一并辩称,1、原告盛泰公司不是金融机构,不能从事融资业务谋利,故涉案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那么作为借款合同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当属无效;2、原告出借500万元借款后,当即扣除了月利率4%的三个月利息60万元,这不仅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且月利率4%远远高出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因此该行为也是无效的;3、由于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只返还本金,原告方在出借时预扣利息60万元,实际本金只有440万元,再减去2014年7月18日支付的20万元,实际下欠本金420万元,如果440万元的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付息,对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部分的利息应冲抵本金;4、对于该笔借款的责任义务人的确定,答辩人认为:(1)该笔借款是远大公司向原告方借得并使用,应当由远大公司承担偿还义务,远大公司也愿意承担;(2)远大公司虽属涂冠豪的独资公司,但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公司注册资金和公司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由涂冠豪的个人财产来承担远大公司的债务;(3)由于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涂果倩、谈秋兰、肖宗奎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远大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远大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远大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远大公司为企业非个人。证据二,2014年4月18日的《湖北银行进账单》。拟证明:远大公司于放贷日支付利息60万元,应冲抵本金,该笔借款属高利贷。证据三,2014年7月18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万元。证据四:远大公司开具的证明及财务报表。拟证明:涂冠豪个人财产独立于远大公司之外,不应由涂冠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涂冠豪、涂果倩、谈秋兰、肖宗奎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的《夫妻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借据》、证据四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远大公司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五被告对原告证据三的《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法,因盛泰公司非金融机构不能从事出借业务,企业间不存在借款;对证据五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律师费用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对被告远大公司的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收款人并非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超出法律规定的举证期提交,且该证据为远大公司为配合涂冠豪逃避债务制作,应由涂冠豪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之外。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借款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为远大公司每月支付给盛泰公司的利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远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和证据三,因收款人为鲍俊刚而非盛泰公司,被告远大公司在本院对其进行释明的情况下,未申请追加鲍俊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亦未申请鲍俊刚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盛泰公司与远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远大公司向盛泰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费用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远大公司应严格按期偿还全额借款,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盛泰公司有权在到期日终止借款合同,一切损失由远大公司全部承担。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2.5万元。同日,涂果倩与谈秋兰为该笔借款签订《夫妻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承诺愿向盛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远大公司向盛泰公司出具《借据》,远大公司、涂冠豪在该《借据》上签章或签名予以确认。同日,盛泰公司通过银行向远大公司汇款500万元。远大公司于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每月向盛泰公司支付利息12.5万元,共计50万元。合同到期后,远大公司未向盛泰公司偿还本金及2014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涂冠豪、涂果倩、谈秋兰、肖宗奎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盛泰公司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盛泰公司、远大公司都认可了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12.5万元。盛泰公司自认远大公司已付四个月利息50万元,远大公司称其已付80万元的利息,因远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盛泰公司支付80万元利息,本院仅对远大公司支付给盛泰公司的50万元利息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远大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涂冠豪为该公司股东。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因借款而形成的纠纷,故应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涉案的《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方虽为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但其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只是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除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他部分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和承诺全面、正确的履行义务。五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盛泰公司主张的下欠借款本金50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据》所证实,对其主张予以支持。盛泰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每个月12.5万元,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经审查,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鉴于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或抗辩,故对于远大公司已还四个月利息50万元,本院不再干预。对于盛泰公司主张的远大公司未还部分的利息,本院仅对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远大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涂冠豪是该公司的股东,因涂冠豪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涂冠豪应对远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本案涉案的《夫妻连带责任保证函》、《借据》的约定及当事人自认,涂果倩、谈秋兰、肖宗奎应当承担远大公司对盛泰公司所负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盛泰公司主张五被告共同连带负担15万元律师代理费,因双方没有约定,且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孝感市远大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孝感市盛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涂冠豪、涂果倩、谈秋兰、肖宗奎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孝感市盛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6800元由被告孝感市远大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涂冠豪、涂果倩、谈秋兰、肖宗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按其上诉请求计算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潘玉安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代绍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