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山东三艺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都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三艺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钢都大街***号金茂广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李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强,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都支行。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友谊大街**号。负责人:郭永,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冰,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洪刚,该行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莱芜西冶金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黄庄镇西冶社区居委会院内。法定代表人:杨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英莲,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慧,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三艺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艺环保)因与被上诉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都支行(以下简称莱商银行)、莱芜西冶金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置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4)钢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腾、李逢春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强,被上诉人莱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冰、李洪刚,被上诉人金茂置业的委托代理人田英莲、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三艺环保于2014年7月29日诉称:2011年,三艺环保向金茂置业提供借款1000万元,并按照其要求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了滨州华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华宇)。因金茂置业到期未偿还上述款项,2012年11月2日,三艺环保、金茂置业及滨州华宇签订《协议书》,约定金茂置业将其所有的位于莱芜市钢城区的金茂广场相关房产出租收益权转让给三艺环保。2012年11月20日,三艺环保、金茂置业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集团)签订《协议书》,约定自2012年12月起,银座集团将应缴纳的全部租金直接支付给三艺环保。此后,银座集团的租金由三艺环保实际收取。2014年4月,因莱商银行与金茂置业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入执行程序,莱商银行申请钢城区人民法院冻结了银座集团应当支付给三艺环保的租金,三艺环保提出异议,钢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三艺环保的异议请求。现三艺环保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确认三艺环保对银座集团承租的莱芜市钢城区金茂广场相关房产享有租赁收益权,并判决停止对上述租赁收益的执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艺环保于2011年5月3日通过转账支票支付滨州华宇590万元,用途为转款;2011年6月17日,三艺环保向滨州华宇汇款210万元;2011年7月26日,通过转账支票支付滨州华宇200万元,用途为转款。三艺环保提供的证据与在本案中提供的向滨州华宇付款的证据相同。2012年11月2日,金茂置业与滨州华宇、三艺环保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因金茂置业自2011年5月起先后向三艺环保借款共计1000万元(借款利率按年息20%计算,计息日从2011年7月1日起,每年年底结算利息)支付给滨州华宇,金茂置业自愿将所有的位于莱芜市钢城区的金茂广场银座店相关房产出租收益抵偿所欠三艺环保的债务,自2012年12月至2018年11月,银座集团将全部租金(含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直接向三艺环保支付。2012年11月20日,三艺环保、金茂置业、银座集团签订了三方协议,银座集团对上述债权转让协议进行了确认。根据金茂置业与银座集团双方的租赁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至7月,银座集团每月向三艺环保付款25万元;2013年8月,支付三艺环保28.7万元;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每月支付三艺环保28.3万元。至2014年3月,银座集团共计付款401.8万元。另查明,在(2014)钢执异字第2号案件中,异议人三艺环保提交了滨州华宇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滨州华宇承认欠三艺环保1000万元债务。异议人三艺环保亦述称上述1000万元款项的借款主体是滨州华宇,因金茂置业欠滨州华宇1000万元,三艺环保、滨州华宇、金茂置业才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了前述的三方协议,约定金茂置业不再向滨州华宇偿还款项,而是用房产租赁收益抵偿的方式直接偿还给三艺环保。上述约定于2012年11月20日经银座集团以前述三方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还查明,金茂置业原始股东为刘启(控股股东)和莱芜市钢城区黄庄镇西冶社区居委会,2010年1月25日变更为刘启(控股股东)、杨志勇,且刘启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12年1月30日,刘启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变更为监事,杨志勇则由监事变更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但刘启仍系控股股东。三艺环保原始股东为潘峻(控股股东,65%)、徐秀花(刘启之母,35%),2013年7月1日变更为潘峻(控股股东,增资后仍为65%)、徐秀花(增资后仍为35%);2013年7月2日,变更为潘峻(控股股东,增资后仍为65%)、徐秀花(增资后仍为35%);2013年7月4日,变更为潘峻(控股股东,增资后仍为65%)、徐秀花(增资后仍为35%);2013年9月9日,变更为李彬(控股股东,65%)、何修英(35%)。上述事实,由三艺环保提供的转账支票存根两份、银行汇兑凭证一份、2012年11月2日三方协议一份、2012年11月20日三方协议一份、收据十五份、莱商银行提供的金茂置业、三艺环保相关工商登记材料、(2014)钢执异字第2号卷宗相关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能够产生阻止执行效力的实体权利,是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予认定的核心问题。具体到本案,三艺环保与金茂置业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关系到三艺环保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如果金茂置业与三艺环保存在真实借贷法律关系并欠1000万元借款成立,则金茂置业有权转让自己的租金收益权以抵偿债务;如果两者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则三艺环保没有依据受让金茂置业的租金收益权。本案中,三艺环保主张的金茂置业欠其1000万元借款事实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借贷关系的成立,不仅需要借贷双方的合意,而且还需要借款资金的实际交付。三艺环保与金茂置业均没有提交书面借款合同,也没有提交实际交付借款资金的证据。三艺环保陈述金茂置业向其借款1000万元,并按金茂置业要求直接支付给了滨州华宇,但在(2014)钢执异字第2号一案中,金茂置业、滨州华宇均是莱商银行起诉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莱商银行对三艺环保、金茂置业的陈述不认可。三艺环保提交的资金交付证据是两份支票存根、一份银行汇兑凭证,但资金交付给了滨州华宇而非金茂置业,且支票和汇兑凭证并未注明资金用途是交付借款。因此,仅凭三艺环保和金茂置业口头陈述,不能认定金茂置业欠三艺环保借款1000万元。其次,该1000万元借款的形成,三艺环保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与其提交的证据也相矛盾。在(2014)钢执异字第2号一案中,三艺环保陈述,2011年5月滨州华宇向其借款1000万元,被告金茂置业欠滨州华宇借款1000万元,故三艺环保、滨州华宇、金茂置业三方协商签订了2012年11月2日协议,以此证实三艺环保与金茂置业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三艺环保提交的滨州华宇出具的《证明》中,滨州华宇则承认欠三艺环保1000万元借款债务。本案中,三艺环保却陈述金茂置业欠其借款1000万元。三艺环保在执行异议一案中,提交的出借给滨州华宇10000000元的资金交付证据,与本案中三艺环保提交的所谓出借给金茂置业1000万元的资金交付证据完全相同,即两份支票存根、一份银行汇兑凭证。相同的两笔转账支票、一笔银行汇兑,三艺环保在执行异议一案中陈述滨州华宇向其借款,在法院驳回其提出的执行异议后,三艺环保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本案中却陈述金茂置业向其借款。相同的交付资金证据,三艺环保却用来证明两个完全不同的借款事实。因此,即使金茂置业认可三艺环保的诉讼请求,但三艺环保诉称的出借给金茂置业1000万元借款事实仍然不成立。第三,从三艺环保、金茂置业的股东情况看,应当认定具有关联关系。签订三方协议时,刘启系金茂置业的控股股东,而刘启之母徐秀花是三艺环保仅有的两名股东之一。因此,金茂置业认可欠三艺环保10000000元借款债务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三艺环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三艺环保负担。上诉人三艺环保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为证明三艺环保与金茂置业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三艺环保提交了转账支票存根、银行汇总凭证、三方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未予认真审查即作出认定,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三艺环保、金茂置业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是错误的。是否为关联企业,应由案件当事人提出明确请求,并提供证据证明两公司之间在住所地、人员、业务范围、财产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提出请求亦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主动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了借款法律关系及关联企业等实体性权利规定,一审法院未予释明阐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三艺环保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莱商银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茂置业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三艺环保、金茂置业、银座集团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应依法确认。莱商银行认为转让存在瑕疵,应提起撤销权诉讼。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对三艺环保与金茂置业是否为关联企业进行了审查,明显违反法律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5号指导案例指出认定关联企业不能仅凭股东相同或交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三艺环保与金茂置业签订的出租收益权转让协议是有效协议,三艺环保依法享有执行租赁收益的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三艺环保与金茂置业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二)三艺环保是否有权以其对银座集团承租的金茂广场享有租金收益权为由,要求法院停止执行。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三艺环保在中国银行莱芜新兴路支行的账户(账号为22×××54)显示,2011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三艺环保与滨州华宇多次发生资金往来:除涉案的1000万元(包括2011年5月3日转账590万元、2011年6月17日转账210万元、2011年7月26日转账200万元三笔)以外,2011年5月20日,滨州华宇向三艺环保转账300万元;2011年9月1日,三艺环保向滨州华宇转账1000万元;2011年9月22日,滨州华宇向三艺环保转账500万元;2011年11月10日,三艺环保向滨州华宇转账600万元。还查明,滨州华宇的股东为刘欣(刘启之弟,持股比例50%)、刘启(持股比例33%)、杨志勇(持股比例17%)。上述事实,由本院依法调取的三艺环保在中国银行新兴路支行开设账户的资金交易明细、莱商银行提供的滨州华宇相关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等当事人是否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租赁收益权是租赁权属下负担的财产权,该财产性质上仍属于债权,租赁收益权人将依约取得的租赁收益权转让给他人,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法律规定,但被上诉人取得受让的租赁收益权的前提是转让合同所依据的基础原因法律关系成立,即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关于焦点一,三艺环保的举证不能证实其与金茂置业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理由如下:(一)三艺环保主张涉案1000万元的借款主体为金茂置业,三艺环保按照金茂置业的要求,将款项直接汇入了滨州华宇的账户,但对于三艺环保与金茂置业之间的借贷关系,三艺环保仅提供了向滨州华宇转款的转账支票存根及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并未提供与金茂置业签订的借款协议或由金茂置业出具的借据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二)执行程序中三艺环保提出执行异议时,主张涉案1000万元的借款主体为滨州华宇,提交的证据仍是向滨州华宇转款的转账支票存根及汇款凭证,亦未提交三艺环保与滨州华宇签订的借款协议或由滨州华宇出具的借据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三)执行程序中,三艺环保陈述涉案1000万元的借款主体为滨州华宇,因金茂置业欠滨州华宇3600万元,滨州华宇将其中的10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三艺环保,由此三艺环保与金茂置业形成了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金茂置业遂将其对银座集团的租赁收益权转让给三艺环保;本案诉讼程序中,三艺环保陈述涉案1000万元的借款主体为金茂置业,因金茂置业欠滨州华宇3600万元,故金茂置业指示三艺环保将款项直接转入滨州华宇的账户,金茂置业到期无法还款,遂将其对银座集团的租赁收益权转让给三艺环保。在执行与诉讼两个程序中,三艺环保的陈述前后矛盾,并提交同一宗证据来证实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四)执行程序与本案诉讼程序中,三艺环保均提出金茂置业欠滨州华宇3600万元款项的事实,但三艺环保仅提交了借据复印件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双方之间确实存在3600万元的借贷关系。(五)从三艺环保、金茂置业、滨州华宇三个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看,涉案1000万元款项转账前,刘启之母徐秀花是三艺环保仅有的两名股东之一,刘启是金茂置业的控股股东,刘启与其弟刘欣均为滨州华宇的股东,且两人的持股比例占83%,故三个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三艺环保与滨州华宇之间除存在涉案的1000万元资金往来外,还有多笔资金往来,现三艺环保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以其中的部分资金往来主张与金茂置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综上,三艺环保主张与金茂置业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因三艺环保的举证不足以证实其与金茂置业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三艺环保、金茂置业和滨州华宇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能对抗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金茂置业的债权人莱商银行,莱商银行当然有权申请执行金茂置业对银座集团享有的租赁收益权。三艺环保以其对银座集团享有租赁收益权要求法院停止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上诉人山东三艺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尹 腾代理审判员 李逢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瑶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