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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与高文涛、周敬涛、方赞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高文涛,周敬涛,方赞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金初字第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玉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聂银兵,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被告:高文涛,男,汉族,1972年1月22日生。被告:周敬涛,男,汉族,1970年5月29日生。被告:方赞党,男,汉族,1973年4月23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阳县支行)诉被告高文涛、周敬涛、方赞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宜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聂银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涛、周敬涛、方赞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高文涛在我行借款50000元,贷款用途粮食收购,借款年利率为9.00%,担保方式为周敬涛、方赞党保证担保,期限一年,贷款于2014年7月25日到期,此笔贷款为多户联保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归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贷款利息合计5675.60元,已收利息2975.36元,现余贷款利息2700.24元。后经我行多次讨要,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文涛、周敬涛、方赞党应诉后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文涛向原告农行宜阳县支行借款50000元,被告周敬涛、方赞党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农行宜阳县支行依约向被告高文涛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可以在贷款期限内随时支取此笔借款的事实。证据3、账户流水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文涛已经实际支取该笔贷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4、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高文涛、周敬涛、方赞党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对,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7日,被告高文涛、周敬涛、方赞党同农行宜阳县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41020120130109749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文涛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粮食收购,放款用途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xxxxx)。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按季度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记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农行宜阳县支行依约向被告高文涛发放了贷款50000元,但被告高文涛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2975.36元(利息算至2014年3月21日)。故原告诉入本院要求被告高文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2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敬涛、方赞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宜阳县支行与被告高文涛、周敬涛、方赞党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农行宜阳县支行依约将借款本金50000元出借给被告高文涛,被告高文涛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其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推诿不付的行为,对被告农行宜阳县支行构成违约,其应向被告农行宜阳县支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周敬涛、方赞党应依约对欠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农行宜阳县支行要求被告高文涛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及相应利息,被告周敬涛、方赞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二、被告周敬涛、方赞党对上述款项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阳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7.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377.5元,由被告高文涛、周敬涛、方赞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飞审 判 员  张汉宗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