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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仙球与林小强、叶一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仙球,林小强,叶一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79号原告:王仙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栽成,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小强。被告:叶一达。原告王仙球与被告林小强、叶一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林小强归还原告王仙球人民币90000元;2、被告林小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3、被告叶一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仙球的委托代理人李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强、叶一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林小强在浙江省遂昌承建工程中,因支付民工工资需要,通过被告叶一达向原告王仙球借款人民币90000元。原告王仙球通过汇款和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了出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借贷关系。2013年8月21日,原告王仙球与被告林小强、叶一达对该借款设立书面借贷、担保关系,约定:被告林小强对该90000元借款,在2014年12月21日前归还;如违约,需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叶一达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林小强、叶一达还款逾期后,未履行债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仙球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95000元;二、被告叶一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林小强、叶一达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王仙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强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乙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