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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辖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寿光市润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源泰牧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光市润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源泰牧业有限公司,寿光市华达美太阳能有限公司,赵东顺,陈淑香,王新敏,杨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商辖终字第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润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源泰牧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寿光市华达美太阳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赵东顺。原审被告陈淑香。原审被告王新敏。原审被告杨玉梅。上诉人寿光市润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奎商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过借款协议,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协议是伪造的,该协议的所有内容均应无效,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寿光市,该案应由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5)奎商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8月26日,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寿光市润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有寿光市润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签章,对该签章的真实性上诉人未提异议,其声称该借款合同是伪造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同日,原审被告山东源泰牧业有限公司、寿光市华达美太阳能有限公司、赵东顺、陈淑香、王新敏、杨玉梅对该笔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本案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借款合同第十条载明:“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真实有效,乙方即原审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5139号,属奎文区人民法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序滨审 判 员  官凤亮代理审判员  吴玉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国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