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849号原告何某甲。被告谢某。委托代理人韦莉莉,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甲,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以夫妻关系同居,××××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丙,两个孩子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手续。被告自1993年起不信任原告,常常因怀疑原告有外遇而无故找原告吵架、打架,甚至还纠集娘家十几个人来殴打原告,被告生气时就说要用炸药炸房子等方式威胁原告。二十多年来,由于原告考虑孩子幼小可怜而没有提出离婚,现孩子已成家,被告的脾气仍不悔改,更加暴躁,还虐待原告,双方之间无法沟通,从2013年起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位于横县横州镇谢圩村委石莲村54号一栋三层楼房,一楼归原告所有,二、三楼归被告及孩子所有;3、家庭债务22000元由原告偿还。原告何某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户口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及婚生儿女的情况。被告谢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自由相识后恋爱,婚姻基础比较好,××××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丙,生育儿女后双方的感情更加深厚,××××年××月××日补办结婚手续,生活过得美满幸福,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石莲村54号房屋应归被告及儿子何某丙所有。因原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在本案存在过错,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双方没有家庭债务。被告谢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若离婚,应如何处理;(3)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丙,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手续。2015年3月10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判决准许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谢某相识恋爱后即共同生活,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后办理某,婚姻基础好,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的矛盾主要是因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只要双方以后能多交流,并本着彼此尊重,互相理解与信任,珍惜生活的态度去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者提交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营代理审判员 朱小燕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帅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