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6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96年8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原重庆市合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7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10时许,在本市江北区松树桥附近,先行收取曾某购毒款200元,为曾某代购毒品海洛因0.43克。后在本市渝中区临华路张家花园附近将代购的海洛因交给曾某,并按照事先约定从中分得0.12克作为好处,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捉获,从黄某某、曾某身上分别查获海洛因0.12克、0.3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二、对涉案毒品海洛因0.43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文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茂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