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靖竞、白海波、张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靖竞,白海波,张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81号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营,男,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张靖竞,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被告白海波,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被告张超,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靖竞、白海波、张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靖竞、白海波、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张靖竞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1.7312‰,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8656计收利息。被告白海波、张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款项支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靖竞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仅将借款利息清至2011年12月31日,借款本金及自2012年1月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被告白海波、张超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靖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白海波、张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靖竞、白海波、张超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1份;2、借款借据1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4、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5、担保保证书2份;6、执行裁定书1份;7、申请执行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张靖竞。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靖竞未归还借款8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白海波、张超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张靖竞、白海波、张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张靖竞、白海波、张超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靖竞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白海波、张超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张靖竞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靖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白海波、张超对被告张靖竞应归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宋世钧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周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朋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