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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三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佐才与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佐才,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三初字第87号原告王佐才。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王佐才侄子。被告李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负责人朱亚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文斌,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佐才与被告李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能娅、彭志春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邓文超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佐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李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0日19时39分许,在双峰县城和森大道土桥路口地段,李杰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汽车自双峰县城往娄底方向行驶,与王佐才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王佐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Y(2014)002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杰负主要责任,原告王佐才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5万余元,李杰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万余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佐才等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Y(2014)00294号事故认定书。2、原告王佐才和被告李杰的身份证明。3、原告伤后的医疗费用、鉴定费、交通费证明。4、原告王佐才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原告王佐才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证明。被告李杰辩称,愿意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杰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湘K×××××的小型汽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单。2、被告李杰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3、被告李杰支付给原告王佐才医疗费凭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辩称,李杰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汽车非投保车辆湘K×××××,若两车是同一车辆,愿意按责任赔偿原告王佐才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剔除原告王佐才所开支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审理,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一、2014年1月20日19时39分许,在双峰县城和森大道土桥路口地段,李杰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汽车自双峰县城往娄底方向行驶,与王佐才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王佐才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作出Y(2014)0029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李杰安全意识不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王佐才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车自行车在距右侧道路边缘不超过一点五米的范围内通行…“之规定,负次要责任。二、被告李杰驾驶的湘K×××××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三、2014年1月2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佐才被送往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其伤经临床诊断为:1、右颈腓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扶双拐下地患肢禁负重,逐步加强股四头肌、膝、踝关节功能锻炼。2、一月后复查,以后每一个月来院复查,不适随时复查。3、接骨胶囊10盒、壮骨胶囊10盒。建议休息,加强营养治疗。原告的伤于2015年1月29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佐才的伤右颈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骨折端畸形愈合,右下肢较下肢缩短2.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凭医院正式票据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鉴定后继续休治3个月左右,继续休治费(含内固定取出费)12000元左右。3、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四、由此原告王佐才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方主张医疗费3114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经核查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用正式发票31059.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法医建议,本院合计认定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43059.5元。2、原告方主张护理费3626元。原告住院37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其护理费比照居民服务业人均年收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故其护理费计算为37×35623÷365=3611.1元。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20元。受害人王佐才伤后住院37天,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7×30=1110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原告提交医院医嘱证明,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37900元。原告王佐才系城镇居民,原告王佐才主张自己从事废品收购行业,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其证据不中,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用413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7、原告主张伤残补助金47826元。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但原告王佐才系农村居民,年满62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为26570×18×10%=47826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王佐才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3500元。9、原告王佐才主张摩托损失16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杂费405元。该损失非法定赔偿项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1、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予以作证,对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王佐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4906.6元。五、事故发生后,因原告王佐才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扣押被告李杰所驾驶的湘K×××××的小型汽车,后被告李杰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解除扣押。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杰共支付给原告王佐才医疗等费用合计7709.2元。六、经查对被告李杰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汽车,发动机号码为011600E,识别码为LB37824S29X017536,厂牌型号为吉利JL71530D,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铁分公司投保的湘K×××××小型汽车系同一车辆。本院认为:被告李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佐才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车自行车在距右侧道路边缘不超过一点五米的范围内通行…“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王佐才因本次交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杰与原告王佐才按责任承担。被告李杰驾驶的湘K×××××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王佐才非湘K×××××小型汽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王佐才等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偿食补助费合计4616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王佐才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793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7937.1元;超出交强险的36969.5元,由被告李杰赔偿25878.65元,原告王佐才自负11090.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佐才的合理经济损失10490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7937.1元;被告李杰赔偿25878.65元(已支付7709.2元),原告王佐才自负11090.85元。二、驳回原告王佐才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18×××35,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李杰负担2450元,由原告王佐才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男人民陪审员  彭能娅人民陪审员  彭志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文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