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蔡峰华与何建华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建华,蔡峰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华。委托代理人王霞,江苏维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峰华。委托代理人潘国忠,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建华因与被上诉人蔡峰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建康与何建华系弟兄关系。2012年4月2日,经何建华介绍,何建康向蔡峰华借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借期1年,年利息20%,并向蔡峰华出具借条一份,何建华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何建康及何建华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嗣后,蔡峰华经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何建康于2013年4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28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现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服刑。本案所涉40万元借款在其涉案金额内,未退赃。一审法院认为:何建康向蔡峰华借款40万元因借款用途非法,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借款合同无效。何建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借款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亦无效。何建华未审核何建康借款用途是否合法,即为其借款担保,致使蔡峰华的借款催要无着,何建华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依法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故蔡峰华要求何建华归还担保款204500元的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建康所欠蔡峰华借款400000元,及从2012年4月2日起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承担年利息20%,何建康不能清偿部分,由何建华偿还三分之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蔡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8元,减半收取2184元,由何建华负担。何建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何建华从未在何建康与蔡峰华双方借贷之间牵线搭桥,一审认定案涉借款系经何建华介绍无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蔡峰华仅向一审法庭提交了36万元的银行流水记录,并主张其余4万元系支付现金,与常理不符,不应支持;3.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合同无效情况下的担保赔偿责任;4.按照合同法的相关问题,合同无效后返还的应当是本金,一审判决支持40万元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无法律依据;5.何建康目前仍有资产,不能清偿部分到底数额为多少无法确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在裁判生效之后十日内履行指示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蔡峰华答辩称:1.何建华与何建康系兄弟关系,蔡峰华出借款项给何建康是基于对上诉人的信赖,因何建康称借款用途是公司需要,且何建华又提供了担保,故被上诉人才出借款项;2.借款的金额为40万元,款项交付由36万元的银行转账以及4万元的现金组成,何建康在刑事阶段对此已经认可,何建康应当对认可金额产生的民事、刑事方面的后果承担责任;3.在借款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所有款项,因有上诉人的担保,被上诉人才同意借款给何建康;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合同无效后,有过错一方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利息部分不应当排除在外;5.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何建康并未退赃,并未将款项清偿给答辩人,一审判决的不能清偿部分应当指未清偿答辩人的实际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全部实际交付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称案涉40万元借款款项已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全部支付给借款人何建康,并提供了36万元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借款人何建康在刑事案件中对该40万元债务亦予以认可,现上诉人虽对4万元现金交付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已全部交付案涉40万元借款款项。关于上诉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何建华与被上诉人何建康系兄弟关系。2010年至2012年期间,盐城市永帮担保有限公司及盐城永帮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借款人何建康的直接负责下,向众多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且数额较大。上诉人何建华与被上诉人蔡峰华相熟,被上诉人蔡峰华基于上诉人何建华的担保向何建康出借了借款款项,上诉人何建华作为借款人何建康的兄弟,对何建康从事经营的情况、经济状况等应有一定程度了解,其未能审慎审核何建康的借款用途及偿还能力,即为借款人何建康向被上诉人蔡峰华借款提供担保,最终因何建康涉及刑事犯罪致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上诉人何建华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案涉借款所涉利息是否属于上诉人承担责任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借款人何建康差欠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诉人何建康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也包含本金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如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何建康作为存在过错的担保人,依法应当对债务人何建康全部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何建康称案涉借款所涉利息不属于赔偿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人何建康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据此,待对债务人何建康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上诉人何建华对于借款人何建康仍未清偿的债务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何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4368元,由上诉人何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