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李嘉亿建材(福建)有限公司、李加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李嘉亿建材(福建)有限公司,李加义,张秀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周迪祥,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榕海,福建海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嘉亿建材(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李加义。被告李加义,男,汉族,1981年6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张秀桃,女,汉族,1981年1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李嘉亿建材(福建)有限公司(下称李嘉亿建材公司)、被告李加义、被告张秀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士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榕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嘉亿建材公司、李加义、张秀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下称厦门银行)与被告李嘉亿建材(福建)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合同编号:HT××××080),并分别与被告李加义、被告张秀桃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合同编号:HT××××080保)。其中《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厦门银行向被告李嘉亿建材公司提供的借款为人民币60万元整。《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加义、被告张秀桃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11月29日,原告厦门银行接受被告李嘉亿建材公司申请,为其发放了一笔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的流动资金贷款。按合同约定,被告李嘉亿建材公司应于2013年12月15日起归还第一期29521.41元。实际被告共归还11期,自2014年11月起即未还款,发生违约。经原告催收,依合同约定要求归还所有未到期债务,合计本息362231.32元(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李嘉亿建材公司并未履行主动还款义务,被告李加义、被告张秀桃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李嘉亿建材(福建)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5462.93元及至还清之日止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为人民币16768.39元,之后利息、罚息、复息依据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日止),以上合计362231.32元;2、被告李加义、被告张秀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2111元;4、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嘉亿建材(福建)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A2、《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加义、被告张秀桃为本案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A3、借款借据、受托支付凭证,证明60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已发放。A4、被告李嘉亿建材(福建)有限公司银行对公账户余额详单,证明被告李嘉亿建材(福建)有限公司欠款本息金额。A5、居民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A6、逾期授信催收涵、授信到期通知书、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特快专递送达证明书,证明已向本案被告进行逾期催收、通知本案被告授信金额提前到期、通知本案连带责任人履行连带责任、通知送达被告及连带责任人。A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已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2111元整。被告李嘉亿建材(福建)有限公司、李嘉义、张秀桃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8日,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李嘉亿建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合同编号:HT××××080),约定被告李嘉亿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借款用途为购料及日常营运周转;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即年16.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15日;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借款人到期(包括原告宣布提前到期)未支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按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即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日止;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及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标准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李加义、被告张秀桃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合同编号:HT××××080保),约定被告李加义、被告张秀桃为李嘉亿建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29日,原告依被告李嘉亿建材公司申请,发放贷款人民币60万元整,借款期限24个月,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因被告李嘉亿建材公司自2014年11月起未继续还款,原告催收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经查,截止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李嘉亿建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45462.93元、利息16768.39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福建海慈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211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嘉亿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实际向被告发放贷款,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嘉亿建材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借款全部到期,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李嘉亿公司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本金人民币345462.93元及利息、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但该律师费用过高,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本院酌定调整为7065元,超出此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加义、张秀桃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加义、张秀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嘉亿建材公司、李加义、张秀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嘉亿建材(福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5462.92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为人民币16768.3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被告实际偿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嘉亿建材(福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7065元;三、被告李加义、被告张秀桃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532.5元,由原告负担141元,三被告共同负担3391.5元;保全费2441.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初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