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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赖帆与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103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帆,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031号原告:赖帆。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原告赖帆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励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帆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5年3月1日至被告商场购买了中山市酷科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蓝牙音箱”1个,该音箱条码6959083200224,执行标准GB8898-2011,价值191元。包装上标识有“蓝牙音乐最佳拍档”。后原告得知,涉案产品包装上宣传的“蓝牙音乐最佳拍档”中的“最佳”构成诱导消费者行为。原告认为涉案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涉案产品宣称“蓝牙音乐最佳拍档”,诱导了消费者购买,对其他同类产品有失公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公平公正原则。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品销售者,未尽职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法定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91元并三倍赔偿573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车旅、误工、资料打印复印费总计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求请求。被告好又多公司庭审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争议商品的全部广告宣传均是生产商制作发布的,被告不是广告主也不是广告制作者及发布者,依法不对广告内容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是一家商品零售企业,并不从事商品生产,所售商品均是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本案争议产品的全部广告宣传内容均是由生产商制作并发布,被告没有另外印制、加贴或发布任何商品宣传信息,也没有遮蔽、涂抹或修改商品的原有广告信息,因此,本案争议商品所涉宣传广告的广告主是生产商,该厂商依法对其广告宣传内容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并非争议商品的广告主,也非广告制作者或发布者,依法不对争议广告内容承担法律责任。二、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蓝牙音乐最佳拍档”并非是对产品品质宣传,依法不构成虚假宣传或欺诈。从字面意思看,“蓝牙音乐最佳拍档”并非宣传涉案产品品质最佳,而是对产品使用方法的建议,即相对于播放其他音乐,该音响比较适合于播放蓝牙音乐,播放蓝牙音乐可以把该音响的播放效果发挥到最佳,原告故意曲解相关产品介绍,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三、被告要求“退回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他法律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销售者售出产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由前述法律规定可知,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都是将“退货”而非“退回货款”作为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退一赔一”应理解为退货并赔偿相当于一倍货款的损失,而非退还货款并赔偿一倍货款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四、被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原告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真实消费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倍货款损失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所提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认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需具备两个条件:1、经营者的行为构成欺诈;2、顾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真实消费者。本案中,这两个条件都不具备。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如果消费者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遭受损失的,可要求经营者增加赔偿三倍货款损失。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何为“欺诈行为”没有给出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该规定,欺诈的构成需要以行为人具有“故意”为必要条件,“过失”或“重大过失”均不构成欺诈。首先,“蓝牙音乐最佳拍档”仅是生产商对产品使用方法的建议和推荐,并非宣传涉案产品品质最佳,原告故意曲解相关含义,不构成所谓“欺诈”。其次,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被告作为零售商,既没有故意隐瞒商品信息,也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虚假告知,更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之所以购买该商品就是由于受到了被告的诱导。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购买或使用争议商品遭受到任何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因其争议商品遭受经济损失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因此,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好又多公司购买了由中山市酷科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蓝牙音箱”1个,支付货款19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物发票(号码005××××0650)。该音箱条码为6959083200224,执行标准为GB8898-2011。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标示有“蓝牙音乐最佳拍档”等字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购物发票(号码005××××0650)和电脑小票,证明原告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2、涉案产品实物及图片,证明产品标签内容。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因此涉案产品标示“蓝牙音乐最佳拍档”中的“最佳”宣传用语,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绝对化用语。《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销售了使用绝对化用语的产品,从而误导了原告对产品的购买意愿,存在欺诈行为,应视为被告未尽法定的查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发票及小票显示其购买涉案产品实际支付货款为199元,但原告以191元低于实际支付货款的数额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91元并三倍赔偿573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自行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向原告赖帆退还货款191元,并赔偿573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赖帆向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退还“蓝牙音箱”1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洁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