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汪春华与余未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春华,余未芳,王岳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708号原告:汪春华,女,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张中胜,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未芳,女,汉族,住安徽省。被告:王岳生,男,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王飞,男,农村居民,住安徽省(系王岳生之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负责人:陈伟光,该分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汪春华诉被告余未芳、被告王岳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胜、被告余未芳、被告王岳生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春华诉称:2015年3月18日,余未芳驾驶粤BK8M**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毁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未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未芳驾驶的机动车,车辆所有人为王岳生,该车在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06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220元、误工费8991元、护理费11274.27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自行车损失578元,合计35946.47元。余未芳、王岳生辩称:事故车辆已在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余未芳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用,原告获得赔偿后,垫付的款项应予返还。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当核减。本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20时35分,余未芳驾驶属王岳生所有的粤BK8M**号小型客车,沿怀宁县高河镇政和路由西向东行至政和路与安居路口处,左转弯借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该道由东向西由汪春华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汪春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未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春华不负事故责任。汪春华受伤后,即被送往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汪春华的伤情为肋骨多发性骨折、脑震荡、左小腿挫伤。汪春华于2015年3月18日入院、4月8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时医嘱:活血化瘀、对症治疗,休息3个月、护理1人、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随时复查。事故发生后,余未芳为汪春华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4年11月13日,王岳生为其粤BK8M**号小型客车,在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上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在本案受理前,汪春华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根据汪春华的申请,对王岳生所有的粤BK8M**号小型客车采取扣押措施。为此,汪春华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和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结合被告的质证和答辩意见,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认定。原告提供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金额为7063.20元,提供门诊医药费收据1张、金额为102元,合计7165.2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63.20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时间21天和每天20元的标准认定即420元(21天×20元/天)。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其住院时间21天和每天20元的标准认定即420元(27天×20元/天)。原告出院后休息康复期间的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休息时间等相关医嘱,酌定为1200元。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休息期间的营养费为1620元。4、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按原告住院时间和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认定。原告住院21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即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1天。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了怀宁县三福酒店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怀宁县三福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上述证据已经证明原告事发前从事餐饮行业工作,月收入为2430元,因原告对其误工时间和误工费标准的计算,均已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991元(111天×2430元/月÷30天),予以认定。5、护理费。关于护理时间,原告住院21天,应当计算其护理时间。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虽然医疗机构在原告出院时,提出“休息3个月、护理1人”的意见,由于该意见只提出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但对护理时间并不明确,故原告按3个月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依据不足。鉴于原告系肋骨多发性骨折,又系脑部及肢体受伤,原告出院后休息康复初期需要护理的事实存在,综合上述因素,酌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45天。据此,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703.62元(66天×101.57元/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就医地点和就医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身体多处遭受伤害,且原告没有过错,根据上述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自行车损失。对于自行车损失,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称认可100元,原告则以新购的自行车价款578元,作为其损失。由于双方确定的损失数额,均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受损的自行车系普通车型,故参照同类型号自行车的购置价和已经使用的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自行车损失为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6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8991元、护理费6703.6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合计29397.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余未芳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未芳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对于本起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已在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故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9103.20元(含医疗费706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62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19994.62元(含误工费8991元、护理费6703.6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和财产项下的损失300元(自行车损失),因均未超出交强险相应保险限额,故由华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据实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春华各项损失29397.82元;二、原告汪春华在本院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余未芳先期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汪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减半收取349.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元,由被告余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之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