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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玉环县华东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华东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2168号原告(反诉被告)玉环县华东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法定代表人杜加富,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祖来,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伟,男,在玉环县华东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张春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红珍,女,在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金周峰,男,在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玉环县华东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晶独任审判。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提起反诉。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杜加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辉和王志伟、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红珍和金周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5年5月7日撤销了郑金辉的委托代理权。本案于2015年5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杜加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祖来和王志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县华东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管式曝气器,货款为人民币75万元。原告按约提供货物之后,被告支付货款67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合同金额5%的银行质量保函,未履行调试义务,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付货款应作为对被告的损失赔偿款予以扣除;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为2010年10月,如延期交付的,每延期一周按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实际交货时间为2011年5月,延期交货26周,应偿付被告违约金195,000元,现被告主张75,000元;按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曝气器应可以拆卸,以便于更换外部的曝气膜。但实际不能拆卸,导致被告的客户即曝气器的实际使用方郓城县天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简称“天源公司”)更换了全部的曝气器。天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万元,此款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据此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原告偿付被告逾期交货违约金75,000元;2、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4万元。原告玉环县华东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对反诉请求辩称:原告根据被告口头通知于2011年5月向天源公司交付货物,不存在延期交货的事实;曝气器可以拆卸更换曝气膜,无需对曝气器进行全部更换,被告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管式曝气器750套,货款为75万元;交货时间待定10月,具体时间由被告提前15天书面通知;每晚交货一周,按合同金额支付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支付25%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供100%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支付65%到货款,原告提供5%的一年银行质量保函,安装完毕曝气器调试合格后一个月支付10%货款;质保期为设备投运后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支付了货款187,500元。2011年5月11日,原告将750套曝气器送至被告的客户处,即曝气器的实际使用方天源公司,由被告工作人员现场验收合格。2011年7月5日,被告支付了货款487,500元。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内容为:现场反映原告的曝气器存在下列问题,曝气器连接处应为丝扣连接,但实际为胶粘(不能拆卸),导致更换曝气膜时必须更换整根曝气器,造成被告更换成本大大增加。由于以上问题,被告不同意支付质保金,并请原告去现场确认,如为可拆卸,被告同意支付,如不能拆卸,将作为赔偿被告更换曝气器所增加的费用。2014年10月16日,原告到达天源公司,但天源公司已将全部的曝气器整根进行了更换,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未要求原告提供银行质量保函,10%的货款即为质保金。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被告提供的发货验收清单、关于赔偿的协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提供的曝气器进行了查看,原告确认连接处为胶粘,但认为可把一端连接处锯断,更换了曝气膜后,再套上新的接口即可使用,故原告提供的曝气器是可以拆卸的。原告至天源公司进行现场查看时,天源公司已将原告提供的曝气器全部进行了更换,此部分损失系扩大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认为更换曝气膜时,曝气器连接口应可由客户正常拆卸,更换曝气膜后再装上,而无需通过切割锯断的破坏性方式进行拆卸。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约定了技术标准为CJ/T264-2007等行业标准,其中规定了曝气器采用密封圈确保密封性能,而原告提供的曝气器没有密封圈,采用胶粘方式来防止曝气器漏气。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赔偿被告经济损失。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双方于2014年9月19日达成了协议,就曝气器存在的问题应如何赔偿形成了一致意见,而该协议约定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在于曝气器是否“可拆卸”。对于“可拆卸”的判断,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由于在该协议写明“胶粘(不能拆卸)”,即胶粘属于不能拆卸的情况,而原告确认提供的曝气器连接处为胶粘;曝气器由天源公司实际使用,曝气膜的更换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如使用原告陈述的拆卸方式,必须由原告负责处理。如原告拒绝处理,则天源公司无法自行更换,故从常理推断,所谓“可拆卸”,应指实际使用方可自行拆卸。现天源公司无法自行拆卸曝气器,属于协议中约定的不能拆卸的情况,原告应按协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75,000元应作为质保金赔偿被告,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应赔偿更换全部曝气器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4万元,超出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本院亦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交货时间由被告提前15天书面通知,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交货不能认定为延期交货,被告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玉环县华东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巴安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2,265.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晶人民陪审员  陈为因人民陪审员  蔡锦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