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曹某乙等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已,曹某庚,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乡前进村民委员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155号原告曹某甲,女。委托代理人邓丽娟,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某乙,女。委托代理人曹继保,男,系曹某乙堂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某丙,男。委托代理人方义、胡晶晶,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曹某丁,女。被告曹某戊,女。委托代理人李翼鲲,男,系曹某戊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曹某已,女。第三人曹某庚,女。第三人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乡前进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09号。法定代表人邓四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文清,男,该村委会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析产、继承纠纷一案,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丹、人民陪审员姜海涛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曹某已、曹某庚、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乡前进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曹继保、被告曹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义、胡晶晶、曹某丁、曹某戊,第三人曹某已、曹某庚、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乡前进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胡元英、曹金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曹某乙、曹某丙、曹某甲、曹某丁、曹锦华共五个子女。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乡前进村倒口西村三间平房和一间偏房系胡元英夫妇所建。曹锦华、曹某丙分别于1993年、1994年出资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改建,改建面积分别为263.07平方米(即汉阳区江堤乡前进村倒口西村45号,以下简称45号房屋)和230.5平方米(即汉阳区江堤乡前进村倒口西村44号,以下简称44号房屋)。曹某丙改建的44号房屋在汉阳区江堤乡登记的户主为胡元英、曹某丙。曹金山于2002年6月去世,胡元英于2013年9月去世。45号房屋已经法院确权继承,现请求依法确认44号房屋中属于胡元英、曹金山的份额为一半即115.25平方米并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原告曹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2份(均为复印件),以证明曹锦华所改建的45号(原42号)房屋已经法院确权继承的事实。2、调查笔录(复印件),以证明曹某丙、曹锦华在胡元英夫妇原地基上改建房屋的事实。3、社员(居民)修建房屋申请审批表、申请(复印件,来源于汉阳区江堤乡政府,申请人胡元英、曹某丙)各1份,以证明44号房屋属胡元英、曹某丙共同所有的事实。被告曹某乙辩称,原告曹某甲自愿放弃45号房屋的继承权,44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曹某丙,原告无权继承。被告曹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社员(居民)修建房屋申请审批表(申请人胡元英)、关于撤销胡元英与曹某戊2003年签订的房屋过户协议见证书的决定、调查笔录(均系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44号房屋与45号房屋没有关联的事实。被告曹某丙辩称,原告曹某甲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为1、曹某丙、谭代玉夫妇1989年7月经汉阳区江堤乡规划办批准对位于汉阳区江堤乡前进村原41号即现44号房屋进行改建,改建后面积为220.6平方米,非原告述称230.5平方米。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被告之母胡元英,胡元英已于1989年处置给曹某丙夫妇;2、汉阳区江堤乡政府登记的权属凭证为曹某丙夫妇,非曹某丙和胡元英,且原告在45号房屋确权、继承一案中明确表示曹某丙出资改建了胡元英的另两间房屋,谁出资就是谁的。3、胡元英在2007年12月18日所立遗嘱中对其遗产已作界定,其中不包括44号房屋。原告既要求确权,同时请求继承,属两个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处理与第三人武汉市汉阳区前进村民委员会没有利害关系,故法院把该村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曹某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社员(居民)修建房屋申请审批表1份,以证明44号房屋为曹某丙夫妇共同出资改建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2份,以证明45号房屋被确认为胡元英及五子女按份共有、原告曹某甲明确表示44号房屋谁出资谁所有的事实。3、遗嘱1份,以证明因为曹某丙有了44号房屋,所以胡元英在45号房屋的处置上没有考虑曹某丙的事实。4、证明2份,以证明44号房屋已经拆迁及谭代玉在该房屋改建时系该村村民的事实。被告曹某丁辩称,我同意被告曹某乙的答辩意见,44号房屋是我父母给被告曹某丙的,其他人无权继承。被告曹某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曹某戊辩称,请求依法继承,对我继承的份额我赠与给原告曹某甲。第三人曹某已述称,我与被告曹某乙的意见一致。第三人曹某庚述称,我与被告曹某丙的意见一致。第三人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乡前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进村)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曹某甲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四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复印件,均不予质证。原告与被告曹某戊对被告曹某乙提交证据中的审批表和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房屋过户协议见证书的决定表示不清楚其内容,本院认为,该决定书中所述的45号房屋已经确权处理,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作评判。原告曹某甲及被告曹某戊对被告曹某丙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表示不清楚其内容,对证据4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其他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曹某丙提交的该证据3是对45号房屋的处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交的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针对原、被告相互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调查核实及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定的事实是44号房屋系曹某丙夫妇在胡元英原地基上改建而成。经审理查明,曹金山、胡元英夫妇生前共生育被告曹某乙、被告曹某丙、原告曹某甲、被告曹某丁及被告曹某戊之父曹锦华计二子三女,胡元英系第三人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乡(现江堤街)前进村村民,原位于该村倒口西村的三间平房和一间偏房(即倒口西村36号)系胡元英夫妇所建。1993年、1994年期间,经乡规划办核准,曹锦华、汪长虹夫妇出资将其中两间平房改建成二层半楼房即45号房屋,曹某丙、谭代玉夫妇出资将其中一间平房和偏房改建成二层半楼房即44号房屋(拆除时实测合法建筑面积为266.3平方米),44号房屋建成后由曹某丙一家居住直至被拆除。2014年3月,原告曹某甲以其父母对44号房屋享有一半所有权,原、被告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曹金山于2002年6月去世,胡元英于2013年9月去世;曹锦华于2002年12月去世,曹锦华、汪长虹夫妇育有一女即被告曹某戊,曹锦华与汪长虹于2002年11月协议离婚;曹某丙、谭代玉夫妇育有二女即第三人曹某已、曹某庚,谭代玉于2005年1月去世。44号房屋属城中村改造对象已于2012年9月拆除,经测量原4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66.3平方米。还查明,45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63.07平方米)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武民终字第836号生效判决,确认为曹金山、胡元英、曹锦华、汪长虹按份共有财产,各享有等额的1∕4房屋财产权利,按继承法的规定,对各继承人享有的份额进行处理,即胡元英享有76.73平方米产权份额,曹某戊享有127.88平方米产权份额(其中汪长虹、曹某甲将自己享有的份额赠与给曹某戊),曹某乙享有23.75平方米产权份额,曹某丁享有23.75平方米产权份额,曹某丙享有10.96平方米产权份额。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即4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66.3平方米)系在第三人前进村集体所有宅基地上改建,而宅基地使用权只有第三人的村民才能享有,胡元英系前进村村民与曹金山属夫妻关系,因此,在该宅基地上被拆除的原三间平房和一间偏房应认定为胡元英夫妻的共同财产。因44号房屋系在胡元英夫妇原宅基地上所改建,该房屋虽经查实系由曹某丙、谭代玉夫妇出资改建,但不能证明建房未使用原房屋所拆除的材料,考虑到44号房屋系在原地基上改建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的规定,应认定胡元英、曹金山、曹某丙、谭代玉各自享有1∕4等额的房屋财产权利。属于胡元英、曹金山、谭代玉享有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分割,即曹某乙、曹某丙、曹某甲、曹锦华、曹某丁各继承胡元英、曹金山享有份额的1∕5即26.63平方米产权份额;谭代玉享有的份额由其继承人即曹某丙、曹某已、曹某庚各继承1∕3即22.19平方米产权份额;曹锦华先于其母胡元英去世,其继承的份额应由曹某戊代位继承,曹某戊表示其享有的份额即26.63平方米产权份额赠与给原告曹某甲,该意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曹某丙享有44号房屋115.4平方米权利份额,曹某乙享有26.63平方米权利份额,曹某丁享有26.63平方米权利份额,曹某甲享有53.26平方米权利份额,曹某已享有22.19平方米权利份额,曹某庚享有22.19平方米权利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乡前进村倒口西村44号(建筑面积为266.3平方米)房屋依法由被告曹某丙享有44号房屋115.4平方米权利份额,被告曹某乙享有26.63平方米权利份额,被告曹某丁享有26.63平方米权利份额,原告曹某甲享有53.26平方米权利份额,第三人曹某已享有22.19平方米权利份额,第三人曹某庚享有22.19平方米权利份额。二、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0元,由曹某丙负担3996元,曹某乙负担888元,曹某甲负担1776元,曹某丁负担888元,第三曹某已、曹某庚各负担666元(曹某甲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第三人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XXXXX;开户行:XXXXX,账号: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英审 判 员 韩 丹人民陪审员 姜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