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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原告高安赣粤五星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某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安赣粤五星运输有限公司,谢某亮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二初字00255号原告:高安赣粤五星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高安市灰埠镇。法定代表人:陈其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俊军,高安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亮,男,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原告高安赣粤五星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某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安赣粤五星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谢某亮向原告公司融资租赁赣CG6***重型货车一辆。2012年9月27日,该车在深圳市龙岗区深汕公路龙岗百富宾馆红绿灯路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为此,公司为其垫付了25467.54元。事后,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未果,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25467.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高安赣粤五星运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垫付的款25467.64元,是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9月27日交通事故中的钟某某是原告高安赣粤五星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钟某某在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原告高安赣粤五星运输有限公司替代承担,判决原告高安赣粤五星运输有限公司向事故中的伤者雷积水赔偿的款项。原告高安赣粤五星运输有限公司与钟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基于法院判决而产生的法律规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高安赣粤五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亮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合同》,原告高安赣粤五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亮之间是合约关系。二者之间没有关联。因此,本案中的被告谢某亮是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安赣粤五星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高安赣粤五星运输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7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诚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景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