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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彦富诉被告徐志洋、徐向保、徐彪、刘双耀、徐向东、徐志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富,徐志洋,徐向保,徐彪,刘双耀,徐向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204号原告王彦富,男,汉族,1967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徐志洋,男,汉族,1971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徐向保,男,汉族,1981年8月5日出生。被告徐彪,男,汉族,1960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刘双耀,男,汉族,农民。被告徐向东,男,汉族。原告王彦富诉被告徐志洋、徐向保、徐彪、刘双耀、徐向东、徐志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彦富、被告徐志洋、徐向保、徐彪、徐向东、徐志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双耀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富诉称:2013年4月,六被告共同出资兴建王三台养猪场,并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亦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7月完工,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将剩余工程款书写了一张下欠203322元的欠条,并约定2013年年底一次性付清,但到期后六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后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无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持原告修建王三台猪场工程款贰拾万叁仟弎佰贰拾贰元正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王彦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1张,上载内容“今欠到王三台猪场下欠王彦富工资材料费为203322元正,贰拾万叁仟弎佰贰拾贰元整,欠款人:徐志洋、徐向保、徐彪、刘双耀、徐向东、徐志权,2013年11月13日”,用以证明六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材料费203322元。被告徐志洋、徐向保、徐志权、徐彪、徐向东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工程未完工就开始出现裂痕,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修复,但是被答辩人一直推脱,至今未进行修复,故答辩人一直未付款。被告徐志洋、徐向保、徐彪、徐向东、徐志权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有质量问题,被告因此未付剩余工程款。本院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其只是合同,不能证明猪棚有质量问题,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3日,被告徐志洋、徐向东、徐彪、刘双耀、徐向保、徐志权与原告王彦富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王彦富为其六人修建猪棚。2013年11月13日,六被告共同为原告书写了欠条1张,证明下欠原告工资、材料款203322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六被告亦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六人共计欠原告工资、材料款203322元,虽然被告辩称不支付该203322元是因为原告所做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工程款2033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六被告书写的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即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洋、徐向保、徐彪、刘双耀、徐向东、徐志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203322元;二、驳回原告王彦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志洋、徐向保、徐彪、刘双耀、徐向东、徐志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小林审 判 员  李 娜代理审判员  赵蓉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