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市支行与被告耿玉朋、米立娟、耿玉琴、谭长顺、耿玉明、陈淑华、王淑梅、徐永利、石桂侠、谭长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市支行,耿玉朋,米立娟,耿玉琴,谭长顺,耿玉明,陈淑华,王淑梅,徐永利,石桂侠,谭长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00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市支行,住所地开原市站前街28号。负责人:贾彦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威,该行法律顾问。被告:耿玉朋,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开原市威远堡镇塔子沟村*组**号。被告:米立娟,女,1971年11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耿玉琴,女,1955年6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开原市威远堡镇塔子沟村*组**号。被告:谭长顺,男,1952年2月4日出生,满族,住址同上。被告:耿玉明,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开原市威远堡镇塔子沟村*组**号。被告:陈淑华,女,1966年6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淑梅,女,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开原市城东乡孟家村*组*号。被告:徐永利,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石桂侠,女,1955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开原市威远堡镇塔子沟村*组**号。被告:谭长立,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开原市威远堡镇塔子沟村*组**号。以上十被告委托代理人:谭万军,男,1875年4月18日生,满族,住址开原市威远堡镇塔子沟村*组**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市支行与被告耿玉朋、米立娟、耿玉琴、谭长顺、耿玉明、陈淑华、王淑梅、徐永利、石桂侠、谭长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磊,被告耿玉朋、米立娟、耿玉琴、谭长顺、耿玉明、陈淑华、王淑梅、徐永利、石桂侠、谭长立的委托代理人谭万军经到庭参加诉讼,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耿玉朋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其他被告为连带保证人。原告将借款按约给付被告,但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十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五户联保,贷款均属实。十被告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市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耿玉朋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及金额。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耿玉明、耿玉朋、耿玉琴、王淑梅、石桂侠贷款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及相互关系。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证明被告耿玉朋在原告处贷款、被告之间相互担保及被告之间相互关系的事实。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市支行与被告耿玉明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耿玉明、耿玉朋、耿玉琴、王淑梅、石桂侠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它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1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耿玉朋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米立娟也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被告耿玉朋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年利率为15.3%,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后被告耿玉朋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耿玉琴、谭长顺还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利随本清),被告耿玉琴、谭长顺、耿玉明、陈淑华、王淑梅、徐永利、石桂侠、谭长立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市支行与被告耿玉明等人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耿玉朋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耿玉朋拖欠原告贷款未按期偿还,被告米立娟在合同上签名,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耿玉明、耿玉琴、王淑梅、石桂侠为被告耿玉朋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耿玉明、耿玉琴、王淑梅、石桂侠主张权利,被告耿玉明、耿玉琴、王淑梅、石桂侠应对被告耿玉朋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谭长顺、陈淑华、徐永利、谭长立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了名,所以应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耿玉朋、米立娟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利随本清),被告耿玉琴、谭长顺、耿玉明、陈淑华、王淑梅、徐永利、石桂侠、谭长立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玉朋、米立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原市支行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耿玉琴、谭长顺、耿玉明、陈淑华、王淑梅、徐永利、石桂侠、谭长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耿玉朋、米立娟负担,被告耿玉琴、谭长顺、耿玉明、陈淑华、王淑梅、徐永利、石桂侠、谭长立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雪凌审判员 姜明仁审判员 马凤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