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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占福华与王文胜、万载县杨宇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福华,王文胜,万载县杨宇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83号原告:占福华,男,194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退岗乡村医生,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吴国珍,安徽唐功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胜,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万载县杨宇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法定代表人:熊绿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傅绍国,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负责人:李文胜,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卫星,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占福华诉被告王文胜、万载县杨宇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宇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敬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珍、被告杨宇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傅绍国、被告中财保高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占福华诉称:2015年1月17日17时30分,王文胜驾驶赣C×××××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京珠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45KM+50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占福华驾驶的四轮电动车时相刮,发生交通事故,致占福华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太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占福华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太湖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广泛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高血压病,糖尿病。住院治疗30天,共花去医疗费28634.9元。王文胜驾驶的赣C×××××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杨宇物流公司,王文胜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已在中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8634.9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护理费6094.2元(30天×2人×101.57元/天)、误工费12000元[(30天+90天)×100元/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468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909.20元,王文胜未提出答辩。杨宇物流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就医治疗的经过无异议。本事故车辆已在中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本被告垫付医疗费用17665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予返还。中财保高安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就医治疗无异议。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专家会诊费3800元票据形式不合法,病历资料未载明专家的会诊意见及根据专家会诊意见采取相应的诊疗措施,保险不予理赔;出院记录和门诊病历表明原告伤情没有严重到需要两人护理的情形,原告住院期间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受伤时67岁,原告称其受伤前在宝芝林药房上班,月收入3000元,应提供工资表或银行卡,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仅提供聘用合同和没有证明人签名的证明,主观随意性大,故其误工费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请求过高;停车费600元,没有保险理赔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请求过高,认定200元适宜。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7时30分,王文胜驾驶赣C×××××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京珠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45KM+50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占福华驾驶的四轮电动车时相刮,发生交通事故,致占福华受伤、车辆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太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占福华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太湖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广泛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急性硬膜下血肿,高血压病,糖尿病。住院治疗30天后,共花去医疗费28634.9元。事故发生后,杨宇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665元。受中财保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湖支公司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评定占福华驾驶的四轮电动车损失为3979元。王文胜驾驶的赣C×××××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杨宇物流公司,王文胜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已在中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如下证据证实:1、占福华的身份证、乡村医生证书及退岗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所从事的职业;2、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其责任划分情况;3、占福华的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住院时间及所花医疗费用情况;4、王文胜的身份信息及其驾驶证、赣C×××××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证明王文胜的驾驶资格及杨宇物流公司的主体身份;5、保险单两份,证明王文胜驾驶的赣C×××××号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害就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中,王文胜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违规超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占福华受伤。根据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王文胜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占福华不负事故责任。占福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对其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综合庭审中原告的诉求和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中财保高安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合同订立时对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免赔情形有特别提示说明,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伤情及诊疗过程,病历资料未载明原告伤情确需聘请专家会诊,亦没有专家的会诊意见,且专家会诊费3800元证据形式不合法,对此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适宜;原告受伤时虽然年过60岁,属退岗的乡村医生,因有一技之长,尚有相应的工作能力,原告虽然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月收入3000元的事实,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依赖于其所从事的职业,原告请求3000元/月的误工费不高于安徽省上一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的标准50908元/年,应予支持;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停车费损失没有赔偿依据,中财保太湖支公司受中财保高安支公司委托所做出的财产损失确认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3979元应予认定;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鉴定的时间、地点,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占福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834.90元、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护理费3047.10元(30天×101.57元/天)、误工费12000元[(30天+90天)×3000元/月÷3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3979元,合计47361元。王文胜驾驶的赣C×××××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杨宇物流公司,王文胜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已在中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占福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7361元应由中财保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占福华同意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杨宇物流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1766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占福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47.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占福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4834.90元(24834.90元-10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财产损失1979元(3979元-2000元),合计47361元。原告占福华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万载县杨宇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17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杨宇物流公司负担(上述款项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敬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舒文凯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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