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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马红艳与张莹莹、高聪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艳,张莹莹,高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042号原告马红艳,女,满族,本溪市人,本溪钢铁(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退休工人。被告张莹莹,女,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高聪,男,满族,本溪市人,本溪钢铁(集团)修建公司维检工人。被告高聪,男,满族,本溪市人,本溪钢铁(集团)修建公司维检工人。原告马红艳诉被告张莹莹、高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艳,被告张莹莹的委托代理人高聪,被告高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艳诉称:我在长江地下经营布匹生意。2013年10月24日下午三点左右,我在253号床子做床单,听见张莹莹骂我女儿冯丹,我孩子也回骂了张莹莹,我就站起来了,说张莹莹,你没完了。张莹莹就把对面床子的凳子砸到我家床子里,砸到我女儿胳膊了。我就将凳子扔了出去,她又给扔了进来。当时被告家来顾客了,张莹莹就回去了。我听见张莹莹给她爱人打电话。我让我女儿进去,我出来保护我女儿。这时张莹莹的丈夫,被告高聪过来就拿凳子向我头部、脖子、后腰、胳膊等处砸了过来,给我打趴下了。后到本钢总院住院11天,休养10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06.88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22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0036.8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莹莹、高聪辩称:事实经过不属实。在此之前双方就有矛盾,原告家给过二被告赔偿款,对此耿耿于怀,没事就找茬骂人。10月24日,张莹莹路过原告的床子,原告的女儿冯丹就骂了一句,张莹莹问冯丹骂谁,冯丹说骂你,双方语言过激,冯丹用尺子将张莹莹头部打伤了。高聪看到张莹莹头上有伤,就跟冯丹的母亲马红艳说这事,马红艳说爱咋地咋的,还要过来打人,高聪才用凳子搪了一下,原告就倒在被告家床子旁边了。二被告都没有动手打原告,所以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女冯丹在本溪市明山区北地长江购物大厅轻工市场内经营布艺生意,并雇佣原告。被告张莹莹经营布艺生意的摊位与原告摊位相邻。2013年10月24日15时许,原告与被告张莹莹因锁事争吵起来,在一旁干活的原告母亲马红艳也参与进来,与原告吵打起来。随后,被告张莹莹打电话给丈夫,即被告高聪。被告高聪赶来后,和被告张莹莹一起与原告母女厮打起来,致原告受伤。原告至本钢职工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胸外伤、腹外伤、腰外伤。留院观察12天,二级护理12天。休养10天。花医疗费4306.88元。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分别对原告予以罚款200元,被告高聪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06.88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22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0036.8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本钢职工总医院门诊病历、诊断书、观察患者退院单、休工建议证明、医疗费收据,本溪市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冯丹、高聪、张莹莹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母女与被告张莹莹因琐事厮打,被告高聪闻讯后,不但未能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反而与原告厮打起来,并致其受伤。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节,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06.8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节,原告受伤前受雇于其女,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误工时间22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541.6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节,原告的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2天,故护理费应为1150.52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节,根据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聪赔偿原告马红艳医疗费四千三百零六元八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八十元,误工费一千五百四十一元六角九分,护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五角二分,交通费三十六元,总计七千二百一十五元零角九分的百分之七十,即五千零五十元五角六分,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马红艳负担一百元,被告高聪负担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英人民陪审员  周俊英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