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X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872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东星,系该社职员。被告XXX,男,1958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东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XXX于2005年7月20日从原告下属单位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以下简称某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9.99‰,期限10个月。截至于2015年4月9日被告共归还本金795元及利息49204.21元,尚欠本金49205元及利息26117.06元未继续履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X归还上述本息,诉讼费由其负担。被告XXX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X于2005年7月18日向某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月20日与该社签订借款契约一份,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9.99‰,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20日-2006年5月20日,由案外人李建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逾期,逾期期间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逾期利息。双方均在借款契约上签名或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借款契约签订后,该社于同日依约将上述借款交付于被告XXX。借款期限内被告未依约履行。逾期后某信用社于2008年5月18日、2010年5月15日、2012年5月10日、2014年5月7日分别向被告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均在该通知书上签名予以确认。截至于2015年4月9日,被告尚欠本金49205元及利息26117.06元。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某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其在原告授权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本院认为:某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相关规定,其民事权利应由原告享有。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XXX向某信用社申请借款,由案外人李建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契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人证言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其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某信用社已依约交付借款,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逾期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其虽在该通知书上签名予以确认,后仍未依约全部履行,依照上述规定,其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契约中约定,如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另按原定利率的50%,现原告要求按30%(即逾期月利率为12.987‰)计收逾期利息,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符合上述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月利率9.99‰、逾期月利率12.987‰,本金49205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9日的利息为26117.06元,与原告请求的利息相符,对此本院亦予确认。原告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是对其权利所作处分,不违反相关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X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205元、利息26117.06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依照约定逾期月利率12.987‰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洪欣审 判 员 段方涛人民陪审员 卢成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房殿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