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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邓德新与赵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德新,赵永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49号原告:邓德新,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林达荣,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索茂军,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光,住江门市江海区,是蓬江区骏逸园林景观设计中心的经营者。原告邓德新诉被告赵永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达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后被告申请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9月15日止。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后被告申请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1月10日止。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后被告申请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1月31日止。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后被告申请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1月18日止。双方均约定蓬江区骏逸园林景观设计中心为上述四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于后三笔借款,蓬江区骏逸园林景观设计中心分别以其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20日的支票作质押,并以工程款作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蓬江区骏逸园林景观设计中心提供的作为质押的支票亦无法兑现。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赵永光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居民身份���》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赵永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蓬江区骏逸园林景观设计中心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永光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原告与被告赵永光别于2013年11月17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7月31日、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永光急需资金分别2013年11月17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7月31、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各借款50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四、2013年12月17日、2014年3月11日的《广发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以及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和广发银行的《取款回单》、《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五、被告赵永光开具的《支票》四份,证明被告赵永光将该支票作为借款质押的事���。被告赵永光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与梁振宇、被告赵永光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的《借款借据》,《广发银行ICGB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及梁振宇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原告、梁振宇各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通过广发银行江门东华支行转账支付1000000至被告在工商银行江门分行的账号62×××35账户,转账支付用途为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6月15日、9月15日分别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向原告申请将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延期3个月。原告并没有签署同意延长借款期限的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赵永光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广发银行ICGB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江门融和���村商业银行支票》,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通过广发银行江门东华支行转账支付500000元至被告在工商银行江门分行的账号62×××35账户,转账支付用途为借款。被告将蓬江区骏逸园林景观设计中心出具给江门市蓬江区广源物业管理部的面额为500000元的《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交付给原告作质押。后被告多次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向原告申请将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延期2014年11月10止。原告并没有签署同意延长借款期限的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赵永光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中国工商银行支票》,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通过工商银行江门分行转账支付500000元至被告在工商银行江门分行的账号62×××35账户。被告将蓬江区骏逸园林景观设计中心面额为500000元的《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交付给原告作质押。后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向原告申请将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1月31止。原告并没有签署同意延长借款期限的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赵永光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广发银行ICGB取款回单》、《广发银行ICGB存款回单》《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支票》,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止。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原告从其在广发银行江门东华支行账号62×××97账户取款500000元,将��500000元存入被告在广发银行的账号62×××51账户。被告将蓬江区骏逸园林景观设计中心的面额为500000元的《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交付给原告作质押。后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向原告申请将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延期2014年11月18日止。原告并没有签署同意延长借款期限的意见。上述四项借款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认为上述四项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清偿借款。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归还上述借款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纠纷。被告赵永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交由被告赵永光签署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以及《广发银行ICGB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广发银行ICGB取款回单》、《广发银行ICGB存款回单》,内容真实,取得过程合法,能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以予确认。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永光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赵永光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已履行约定的义务,将2000000元借给被告赵永光。原告认为上述四项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清偿借款。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归还上述借款给原告。所以,应认定被告赵永光未履行在约定日期前还款的义务,依法应负违约责任。所欠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应偿还给原告。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约定了借款的期限,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所以,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从各项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判决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上述各项借款的借款期限在原告起诉前已届满。原告请求从起诉日起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该项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原告请求按月息20‰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所以,被告应从起诉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邓德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前财产保费5000元,两项合共27800元,由被告赵永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278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佩贤审判员  林森华审判员  郭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树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