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辖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韩威南冷制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韩威南冷制冷集团有限公司,周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韩威南冷制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威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社区王山路2-2号。代表人徐克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琳,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审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1079号上诉请求及理由:2012年2月18日的协议,双方当事人虽未明确合同签订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签订合同时的双方当事人均在南京。除原审时被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之外,被告还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证明周琳2012年2月18日14点退房,跟签订合同的时间相符,能够认定合同签订地是在江苏省南京市。该证据当事人不能调取,只能由人民法院调取,原审法院不予调取,有失公允。另外,在南京市范围内只有一家商事仲裁机构。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周琳的起诉。本院查明,2012年2月18日,韩威公司与周琳签订一份《总经销商务条款协议框架》,该协议第十三条约定:争议解决的办法为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则提交合同签定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的仲裁决定是最终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定力,但协议未明确合同的签定地。本院认为,韩威公司与周琳签订的《总经销商务条款协议框架》中,约定了合同签定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由于协议中没有明确合同的签定地,上诉人韩威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差旅费报销单、费用报销审批单、韩威公司员登记表以及要求调取被上诉人周琳入住宾馆时间,亦均不能证明合同的签定地,故不能认定双方在合同中条款具体明确,且纠纷发生后双方也未就仲裁事项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无效,本案依法可由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韩威公司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韩威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 宏代理审判员  施海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