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四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四初字第202号原告姚某甲,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中豪大酒店职员,住济南市。被告梁某某,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3日生一子姚某乙。因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梁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7年4月7日经人介绍相识,半个月后同居生活近一年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2014年3月生育一子姚某乙。孩子患有先天性关节孪缩症,生活中双方老人参与过多,致使婆媳不和。我们的感情没有问题,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3日生育一子姚某乙。姚某乙患有先天性关节孪缩症。案经审理,原告姚某甲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梁某某则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结婚证、徐晓耕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六年多的时间,并已生育一子,双方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均应客观对待。婚姻的美满和家庭的幸福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和维持,子女的健康成长离不开完整、和谐、幸福的家庭环境。特别是原、被告的婚生子姚某乙,身患先天性疾病,更需要父母加倍的呵护。今后只要双方消除过去的成见,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冷静理智地处理家庭纠纷,双方是能够和好的。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巩芳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