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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13年1月被罚款人民币一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至11月11日期间,被告人蔡某伙同汤某(另案处理)先后四次向戴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017克。即:1.2014年10月26日左右的一天凌晨,汤某与戴某联系好毒品买卖事宜后,被告人蔡某至本市秦淮区状元境XX号301室戴某住处,向戴某交付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4克,并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2.2014年10月28日晚,汤某与戴某联系好毒品买卖事宜后,被告人蔡某至上述地点,向戴某交付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4克,并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3.2014年11月7日凌晨,汤某与戴某联系好毒品买卖事宜后,被告人蔡某至上述地点向戴某交付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4克,并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4.2014年11月11日晚上,汤某与戴某联系好毒品买卖事宜后,被告人蔡某在上述地点楼下准备向戴某交付毒品并收取毒资时被抓获。警察从其随身物品中搜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817克,并扣押助力车一辆、三星牌手机一部。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照片等物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戴某的证言,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短信记录及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蔡某同他人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助力车一辆、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智慧人民陪审员  葛智才人民陪审员  陶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屠钰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