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潘小尔与金军、朱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尔,金军,朱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863号原告:潘小尔,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洁文,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锋,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军。被告:朱建军。原告潘小尔与被告金军、朱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2015)甬余引调字第1148号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尔的委托代理人周洁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军、朱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小尔起诉称:2011年7月27日,原、被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金军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3年7月26日止,如逾期还款,每日按万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借款由朱建军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建军未向原告还款,被告朱建军也未尽担保责任。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军归还借款220000元,并从2013年7月27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朱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由被告金军出具的收条各1份。被告金军、朱建军均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军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朱建军也未尽担保义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军归还原告潘小尔借款220000元,并从2013年7月27日起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建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建军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788元,由被告金军、朱建军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梁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