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某等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倪某某,府谷县某有限公司,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府谷县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上诉人刘某某、倪某某、府谷县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倪某某、府谷县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钟某借款30万元,于2012年11月27日向钟某借款5万元,于2012年12月23日向钟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5‰,借款本金总计55万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2月1日,双方于2015年2月1日更换了55万元借据一支,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又于2014年6月20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借款本金20万的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20日,两张借据均盖有府谷县某有限公司公章,该两笔借款均用于该公司的资金周转,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另查明,刘某某与倪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登记为被告倪某某所有的位于府谷县府谷镇氮肥厂路1号1幢3单元16层K房屋一套(房产证号1584**号)予以查封,府谷县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府民初字第00458号裁定书,查封被告倪某某名下的位于府谷县府谷镇氮肥厂路1号1幢3单元16层K房屋一套(房产证号1584**号),查封期限为二年;原告又于2015年3月3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登记在被告倪某某名下的胜达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KU22**)、兰德酷路泽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KRS6**)予以查封,府谷县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府民初字第00458-1号裁定书,查封被告倪某某名下的胜达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KU22**),查封被告倪某某名下的兰德酷路泽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KRS6**)。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钟某与被告刘某某、府谷县某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所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府谷县某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盖章加以确认且该借款也是用于该公司的资金周转,故被告刘某某、府谷县某有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履行清偿义务。被告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是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倪某某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府谷县某有限公司、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两支借据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短期借款,双方约定期中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0‰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此笔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刘某某、倪某某、府谷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钟某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刘某某、倪某某、府谷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钟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内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50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刘某某、倪某某、府谷县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倪某某、府谷县某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刘某某、倪某某、府谷县某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第一项所涉借款55万元,分别是2012年6月11日借钟某30万元,2012年11月27日借5万元,于2012年12月23日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5‰。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2月1日更换借据时,上诉人共支付钟某利息396708元,2012年6个月内期限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4倍利率为22.4%,上诉人实际支付给对方利息是年利率30%,按最高年利率22.4%计算,多支付了41258元。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将借款金额由55万元改判为50.8742万元,减去多判决的4.1258万元。另借款实际是公司所借,不应判决上诉人刘某某和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负担。被上诉人钟某辩称,双方于2015年2月1日将之前分三笔共计55万元的借款利息结算清楚,上诉人重新打了借款55万元的借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根据法律规定,诉前利息的结算应视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给付行为,人民法院不应干涉。55万元借款是刘某某所借,借据上同时加盖了府谷县某有限公司印章,应视为共同借款人,且倪某某作为刘某某的妻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否应在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中核减重新按照银行同期利4倍计算而多支付的利息41258元,上诉人刘某某、倪某某是否有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责任。上诉人所称多支付给对方的41258元利息,发生在该案诉讼之前,是根据原借款合同借贷双方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义务时支付的利息。且原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自愿协商达成的结果,各取所需,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故应视为债务人自愿给付行为,已履行的债务现主张返还核减不能支持。上诉人刘某某向钟某借款5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在借据上签署有自己的名字,并加盖府谷县某有限公司印章,应认定刘某某与该公司为共同债务人,都有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上诉人倪某某作为刘某某的妻子,在与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上诉人刘某某、倪某某、府谷县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东平代理审判员  崔文静代理审判员  白东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