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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盐执民字第12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与赵佩君、沈永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赵佩君,沈永君,柳晓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嘉盐执民字第1224-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被执行人赵佩君。被执行人沈永君。被执行人柳晓静。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与赵佩君、沈永君、柳晓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赵佩君银行存款25008.83元,现被执行人赵佩君、柳晓静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沈永君所有的房产已抵押给他人,处置无意义。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04980元,执行到位金额为22548.83元。现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此,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4)嘉盐执民字第1224号案终结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全林审 判 员  许云峰代理审判员  王麒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奕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