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任三和与任建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三和,任建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630号原告任三和。委托代理人周雅蕾,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建和。原告任三和与被告任建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三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建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三和诉称,2012年2月至4月,被告任建和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1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建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任建和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建和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任三和借款30000元,2012年2月25日借款20000元,2012年3月21日借款20000元,2012年4月1日借款30000元,2012年4月20日借款50000元,上述五次借款金额共计150000元,均由被告任建和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任建和出具的五张借条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任建和向原告任三和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无理,应负清偿之责,但是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无息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任建和偿还原告任三和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任建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瑜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