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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从先与十堰市黄龙镇黄龙滩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先,十堰市黄龙镇黄龙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216号原告王从先(杨正越之妻),无业。委托代理人张玉军,湖北延津律师(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路91号)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市黄龙镇黄龙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黄龙滩村。负责人余昌平,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喻剑锋。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从先诉被告十堰市黄龙镇黄龙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龙滩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公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组成由审判员周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韵均、助理审判员吴公海(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军、被告黄龙滩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喻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从先与被告黄龙滩村委会申请调解,本院依法扣除审限90日。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从先诉称:2010年国家建设十白高速公路,途径我们原来承包的林地,当时黄龙镇人民政府与村委会对十白高速公路征用我们的林地进行了测量。在这之后,我们多次找黄龙镇政府与村委会,要求给我们支付安置补偿费,他们以我林权证失效为由,拒不支付我林地安置补偿费。为此,我先后向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政府申请确权,及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张湾区人民政府称并未改变我所持有的林权证的属性,这充分说明了我们所持有的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黄龙滩村委会支付十白高速公路征用我们承包林地的安置补偿款29140.1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交通费。原告王从先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984年10月30日十堰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证明该林权证是市人民政府颁发,合法有效;证据二、2011年4月15日黄龙镇人民政府给本案原告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证明被十白高速公路征用林地亩数;证据三、十堰市人民政府十政办发(2009)155号文件,证明征用耕地、林地安置补偿费级别和范围、标准细数说明;证据四、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书、2014年6月10日张湾区人民政府给我们解决林权争议的答复、十堰市茅箭区法院2014年7月20日作出的茅行初字第00007号判决书,证明我持有的林权证合法有效。经庭审质证,被告黄龙滩村委会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黄龙滩村委会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据一是历史遗留问题。证据二答复上面没有说明林权证是否合法有效。证据四对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和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法院适用的是新法的规定,对2014年6月10日张湾区人民政府的答复,因为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无异议的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一、证据二,经本院核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对2014年6月10日张湾区人民政府的答复,原告王从先庭后提交了在该答复上盖有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的材料,故对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龙滩村委会辩称:本案属历史遗留问题,1984年到现在有二十多年,1984年没有颁布《森林法》,应该以新的法律来适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龙滩村委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十堰市张湾区委员会张办发(2008)27号文件,证明张湾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确定有“两山合一山”的政策;证据二、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诉求的权利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相关条款之规定执行,同时证明新法代替旧法的原则;证据三、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人民政府十黄政字(2009)55号文件一份,证明黄龙滩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确认了林权关系,并明确收益归集体,收入按村30%比例,组为70%比例;证据四、关于请求分配六组安置费的报告,证明六组全体村民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员讨论通过,不予分配给原告;证据五、《关于杨明举等人要求分配十白高速公路安置补助费一事调查情况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王从先的林权证真实,但后来林权改革,林权证已收回。经庭审质证,原告王从先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据二新法不能代替旧法。证据三该文件和国务院2008年6月8日的文件相抵触。证据四该报告违反了物权法规定。证据五是被告自行调查的材料,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经本院核查,被告黄龙滩村委会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杨正越系被告黄龙滩村村民,承包了黄龙滩村部分林地。1984年10月30日,十堰市人民政府给杨正越颁发了第九十八号林权证,注明“自留山29亩,用于植树造林,山权归集体所有,林权永远归个人并允许继承,特发此证”。2002年10月,杨正越因病去世。2009年8月十堰市张湾区黄龙镇推行林权制度改革,被告黄龙滩村委会决定将本村林权确权到集体,部分村民同意,被告黄龙滩村委会未将杨正越的林权证收回。2010年3月因十白高速公路的建设经过黄龙滩村,杨正越承包的林地被征用2.19亩。因林权权属问题,2011年5月4日,杨正越的妻子即原告王从先向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政府邮寄了《申请书》一份,要求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政府对其林权证进行确权,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政府未予直接回复。原告王从先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政府履行林业行政确认法定职责,该案一审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2)鄂茅箭行初字第0005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王从先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从先不服上诉到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12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了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政府在二审期间的辩解理由“王从先所持林权证系十堰市人民政府颁发,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政府未改变其林权权属”,认为该理由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6日,原告王从先再次向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政府提交申请,请求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王从先与被告黄龙滩村发生的林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政府未在60日内做出答复,原告王从先再次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10日,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对杨明举等五人要求解决林权争议的答复》,答复内容为:“关于黄龙镇黄龙滩村7组村民杨明举、杨正生、杨正典、杨正根、王从先五人要求解决林权争议一事,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做出确认,杨明举、杨正生、杨正典、杨正根、王从先五人持有的林权证书合法有效。据此,张湾区人民政府认定杨明举等五人的林权无争议”。2014年7月20日,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鄂茅箭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王从先诉求内容在(2013)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明确:原告王从先所持林权证系十堰市人民政府颁发,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政府未改变其林权权属。在诉讼期间,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政府又出具了《关于对杨明举等五人要求解决林权争议的答复》,故诉求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处理林权争议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王从先诉讼请求。现原告王从先以所持林权证合法有效、黄龙滩村委会未支付承包林地的安置补偿费为由,向本院起诉。另查,1、杨正越与原告王从先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五名子女,分别是杨华、杨慧、杨玲、杨宗莲、杨宗全,五人均书面表示愿意放弃林地安置补助费的继承。2、十白高速公路指挥部参照十堰市人民政府十政办发(2009)155号文件的补偿标准,按照土地补偿费10886元/亩、安置补助费13306元/亩、青苗费2016元/亩补偿标准,通过十堰市国土资源局将征用黄龙滩村的林地补偿款划拨给了被告黄龙滩村委会。3、原告王从先已按照2016元/亩领取了青苗费4415.04元。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对承包地被依法征收,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应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本案中,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政府已对原告王从先的林权权属争议作出了答复,认为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做出确认,王从先持有的林权证书合法有效。基于该林权证所确认的林地所获得的安置补助费,应当由原承包人杨正越所有。杨正越已亡故,其安置补助费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杨正越的配偶及子女所有。杨正越的五名子女均已书面放弃对该安置补助费的继承,故该安置补助费应当由王从先所有。十白高速公路指挥部也已参照十堰市人民政府十政办发(2009)155号文件的补偿标准,通过十堰市国土资源局将征用黄龙滩村的林地补偿款划拨给了被告黄龙滩村委会,故原告王从先要求被告黄龙滩村委会支付安置补助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市黄龙镇黄龙滩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从先被征用的林地安置补助费29140.14元(13306元/亩×2.19亩)。案件受理费529元,由被告十堰市黄龙镇黄龙滩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被告十堰市黄龙镇黄龙滩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周 慧审 判 员  胡韵均代理审判员  吴公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露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