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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梅继承与蕲春县青石镇桐梓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继承,蕲春县青石镇桐梓中心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515号原告梅继承,原蕲春县青石镇桐梓中心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梅冬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凌磊,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奕军,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蕲春县青石镇桐梓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梅灼勋,该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宋跃进,蕲春县青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梅继承诉被告蕲春县青石镇桐梓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并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继承法定代理人梅冬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凌磊、范奕军,被告蕲春县青石镇桐梓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桐梓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宋跃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原告梅继承就读桐梓小学期间,其于2011年12月27日下晚自习下楼时,在被告小学三楼楼梯处被身后同学推了一把,撞到楼梯台阶致原告左脚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术,于2012年1月14日出院,出院时情况:患者神清,精神正常,伤口已拆线;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伤肢平台不能负重,定期复查。2013年3月5日原告再次入住蕲春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左股骨折术后��右下肢瘫痪原因待查”,并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3年3月23日出院。出院时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切口已拆线,切口愈合好,心肺腹正常。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到上级医院作进一步检查治疗,不适随诊。2013年3月25日,蕲春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病情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术后,右下肢瘫痪原因待查;建议上级医院复查。2013年4月3日原告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再次进行治疗,入院诊断:四肢无力查因(运动神经元病?)。出院诊断:四肢无力待查(脊髓肌萎缩症?肌病待排,悟性格林巴利综合征待排?)。出院医嘱:住院休息,坚持康复训练,防止跌倒,一月后遗传学检查结果出来复诊,定期复查,门诊随访,不适随诊。2013年10月经原告爷爷梅开新委托湖北蕲春正路法医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重大疾病类型”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梅继承属���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小于等于3级)。2014年2月经原告爷爷梅开新委托湖北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残疾等级、护理依赖”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梅继承残疾等级为四级;护理依赖为二级。2014年10月22日原告梅继承向本院具状诉称,其在桐梓小学就读期间,于2011年11月27日下晚自习下楼时,被身后同学推了一把,撞到楼梯台阶致使腿部受伤,经多家医院疗治仍无好转。经湖北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残疾程度为四级,护理依赖为二级。因桐梓小学在实行寄宿制的同时,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学生下晚自习的秩序不进行必要的维持,导致我受伤,桐梓小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120474元(此赔偿数额已按学校承担40%责任计算)。本案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于2014年11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原告梅继承于2011年11月27日下晚自习下楼摔伤致左股骨骨折,限桐梓小学定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补偿原告梅继承15000元;二、桐梓小学表示此次补偿原告梅继承15000元,不影响原告梅继承日后依证据再行诉讼的权利,但此补偿款可以折抵原告梅继承再行诉讼时被告应付的赔偿款。本院依法制作了(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6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桐梓小学依协议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梅继承以同一事实再次向本院起诉,原告认为被告管理不当导致原告被同学推倒受伤,伤前行动自如,伤后只能在轮椅上维持生活,原告现行身体损伤与被告小学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学校不能以具体病因未能查明作为免责理由。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0474元(赔偿清单主张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抚慰金扣除15000元后为137880元;庭审时主张按诉状请求的赔偿额120474元外,增加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3970元)。原告梅继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第一次诉讼相同的证据:1、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资料;2、原告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两次(2011年12月27日、2013年3月5日)住院的出院小结、X线检查报告单、2013年3月25日病情诊断证明书、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出院记录;3、湖北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鄂蕲正(2013)法医临床鉴字299号、鄂蕲正(2014)法医临床鉴字073号);原告梅继承还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本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640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的加油票据7张(计2550元,其中加柴油票据2张计1400元)及乘车票据5张(计278元)、2013年3月至5月的协和医院门诊发票3张金额计3953.60元、2013年4月7日的���条收费1206元的条据1张、鉴定费票据2张计1900元。桐梓小学辩称,原告晚自习下楼梯摔伤左股骨骨折,其与鉴定结论的四肢瘫及二级护理依赖无因果关系,且原告没有新的证据情况下重复起诉,不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在桐梓小学受伤的同一事实,曾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桐梓小学已按调解书履行完毕。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因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故原告的本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亦充分注意到原调解书中所约定的第二条,关于“原告梅继承日后依证据再行诉讼的权利”中对“证据”的理解,这也是原告据此提起本次诉讼的理由之一。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所达成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即裁判发生法律效���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里的新的事实,应该理解为有新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该条款所约定的“依证据”应当理解为依据新的证据,原告所提供的本诉证据与前诉证据相同,即不能证明前诉达成调解协议后,本案又有新的事实发生;同时,原告认为本诉主张了原诉所未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请求相同,经审查原告本诉所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均形成于前诉前,即前诉达成调解协议之前,其应当在前诉审理过程中的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本诉提出不应当被认作新的诉讼请求,故本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应认定为相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梅继承对被告蕲春县青石镇桐梓中心小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章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