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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赵帮军与荆怀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帮军,荆怀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182号原告赵帮军,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10日。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荆怀民,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19日。住陕县。原告赵帮军与被告荆怀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帮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怀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10时10分,原告驾驶豫MA51**临号牌小型轿车,沿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神力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驾驶的无牌照大运牌150型普通三轮车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行驶至路口处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修理费用共计49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先在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外,对剩余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45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3450元。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原告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的三轮车信息表;3、修车结算单;4、修车发票。欲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的承担问题,还证实原告修车费为4900元等内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0时10分,原告赵帮军持C1E型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MA51**临号牌小型轿车,沿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神力路左转弯时,与被告荆怀民无证驾驶的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无号牌大运牌150型普通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8日,原告的车辆在三门峡致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5年1月19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25日,原告的车辆修好,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知原告将车开走,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4900元。2015年2月6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原、被告各自所驾车辆不同程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共同作用所致,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应承担原告车辆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给原告的车辆造成损失490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荆怀民作为无牌号大运牌150型普通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及司机,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2900元,按照原告承担50%、被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划分(即被告承担145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4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荆怀民赔偿原告赵帮军车辆修理费34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荆怀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春芳审 判 员  王中英人民陪审员  刘红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