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肖圣国,男。被告黄某某,女。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秀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白芳艳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圣国、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同年11月29日登记离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杨一,生育一女孩杨二。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2013年元月,被告带着两个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于2011年在娘家与本村村民杨小运合伙办了一个牛场,后因被告贪污公款,被宜章县法院判处缓刑2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恳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3、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4、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的事实。被告黄某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感情基础牢固,且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二、如原告坚持选择离婚,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来衡量,婚生小孩也应由被告来抚养。1、原告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2003年,原告在儿子两岁时便去广东打工,每年只是回来两三次,与孩子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父子感情。自2012年至今,原告没有拿一分钱来供孩子生活、读书。2、被告为孩子提供了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让两个孩子身心健康、成绩优异。综上,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院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这份证明的中黄红德是原告的舅舅,曾春才是原告的伯伯,签名人都是原告的亲戚,并且这份证据签名人中定古曾经告诉被告,当时签名的时候是一张白纸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系证人证明,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自由恋爱,并于200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2001年4月12日生育男孩杨一,于2007年10月9日生育女孩杨二。原告于2004年在广东中山打工,由于被告在娘家办牛场,被告带着两个小孩在娘家居住。2015年4月9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杨一、杨二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人民法院是否判决原、被告离婚,应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来判断。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双方感情出现裂痕源于双方缺乏沟通与交流。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相理解,互相宽容。而且,原、被告婚生小孩年龄尚小,原、被告应给孩子们创建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同时,原告杨某某诉请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应当提交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未就此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与被告黄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秀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芳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