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根林与吴建平、被告湘阴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林,吴建平,湘阴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陈根林。委托代理人曾柳(特别授权),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平。被告湘阴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江东东路商贸城01栋。法定代表人:蒋宗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辉(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办事处站前东路。负责人:谭赣,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特别授权),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根林与被告吴建平、被告湘阴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应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根林诉称,2014年9月22日,吴建平驾驶湘F73**出租车沿湘阴县文星镇东湖路由南往北行驶,在南湖火锅城前地段与原告陈根林驾驶的湘HJ74**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根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通达公司,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告吴建平已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受伤后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需全休90天。原告只得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建平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562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费用损失为36802.45元。被告吴建平辩称,交通事故是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通达公司辩称,1.公司不承担责任,其理由是公司与吴建平签订了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租人在运营过程发生一切的营运纠纷、交通事故违法犯罪等法律纠纷均与公司无关,均由承租人自行承担;2.发生交通事故后,吴建平承担了所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票据及所有病历档案均已交给了原告的代理人,因此,法院在判决时应根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扣除部分该承担的比例外其余应返还给吴建平;3.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辩称:1.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2.医药费应按医保目录核减,建议按20%核减;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70天并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4.原告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了《道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5.交通费按住院时间每天4元计算;6.被保险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商业险计算免赔率20%。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察图、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因被告吴建平驾驶车辆受伤且原告无责任,被告吴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住院资料,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3.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后续治疗费、需全休90天。4.原告陈根林受伤前的务工地点及收入水平,证明原告收入状况。5.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吴建平驾驶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6.吴建平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建平具有驾驶资质。7.原告陈根林住院费用票据以及住院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的费用情况。原告申请了两个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聘祥当庭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樟树镇武警直升机飞机场做木工,220元一天,总共做了40天事,都没有签合同。对原告之前的情况不了解。证人彭建中证明原告一直从事木工,受伤前在湘阴县牛角湾基建工地做事,220元一天。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吴建平及被告通达公司表示以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认为: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原告驾驶未经年检的摩托车上路行驶,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证据3,全休时间应该是70天,原告基本康复,后续治疗费过高;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对证据2、5、6、7无异议。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是属于打临工性质,原告不能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对对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证据1,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且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作出了责任认定,该认定书已经生效。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3,系法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4,因原告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实际收入情况,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对被告的异议部分采信。本院依法审核,依照法定标准及条件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经审理查明,结合以上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根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属实,根据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吴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通达公司,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住院时间30天,被告吴建平已支付了11174.45元医疗费和700元鉴定费。原告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受伤后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需全休90天。因双方协商处理未果,原告遂起诉,提出诉讼之要求。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同意医疗费按15%的比例核减医保外费用。另查明,2015年3月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38248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23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2.原告的费用损失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原告方的损失金额的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11174.45元,被告没有异议,予以支持,其中扣减医保外费用16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30天,计算30元/天为9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30天,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23元计算为2928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有异议,以法医鉴定确定的休息时间90天,考虑原告方一直从事木工在外务工的实际情况,参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8248元计算为9431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有异议,考虑原告确实发生了交通费用,支持8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元,法医鉴定确定为2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27233.45元,其中,交强险范围损失为23159元,商业险范围为4074.45元,按15%计算医保外费用为1676元;二、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的确定。原告提供的湘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已予以采信,未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被告吴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系数为100%。因被告通达公司系车辆所有人及管理者,收取了承包费、管理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23159元,余下损失由被告吴建平及被告通达公司承担;再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918.45元(已经扣减医保外费用1676元,依法计算免赔率20%即480元)。故合计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赔偿25077.45元,由被告吴建平及被告通达公司共同赔偿215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根林损失人民币2315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918.45元;以上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应当赔付原告陈根林人民币25077.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三、由被告吴建平赔偿原告陈根林损失2156元,被告湘阴县通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建平原已支付11174.45元,超出部分9018.45元,在赔偿款到位后,由本院提取退返给被告吴建平。四、驳回原告陈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吴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应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颜 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