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简阳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17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简阳市简城街道办事处住房卧室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唐某(未成年人)、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烤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住房卧室内伙同吸毒人员吴某某,以烤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在其住房卧室内,先后三次伙同吸毒人员吴某某、邱某某,以烤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在其住房卧室内,先后二次伙同吸毒人员吴某某、邱某某、唐某,以烤吸的方式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6日18时许,简阳市公安局石桥镇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刘某的住房内将其抓获,并现场挡获了吸毒人员吴某某、邱某乙、唐某。同时,民警在该房间内查获“溜冰壶”、锡箔纸、吸管等吸毒工具,并予以扣押。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房屋产权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吴某某、邱某某、唐某及证人叶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溜冰壶”、锡箔纸、吸管等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文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