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祐标与梁凤娟、麦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祐标,梁凤娟,麦培芳,梁焕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082号原告:陈祐标,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51。委托代理人:梁雪谦、张子扬,分别、律师助理。被告:梁凤娟,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50X。被告:麦培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5465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叶荣,系广东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焕玉(LEUNG,WUNYUK),女,1950年9月23日出生,香港特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身份证号码XXX,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XXXX。原告陈祐标诉被告梁凤娟、麦培芳、梁焕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祐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雪谦,被告梁凤娟、麦培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叶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焕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祐标诉称:2013年10月30日,梁凤娟向陈祐标借款400000元,并委托梁焕玉代为收取借款;同年12月30日,因梁凤娟没有依约还款,陈祐标与梁凤娟、麦培芳、梁焕玉签订借款合同,确认梁凤娟向陈祐标借款400000元,梁凤娟并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月30日,梁凤娟没有还款,陈祐标与梁凤娟、麦培芳、梁焕玉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确认梁凤娟上述借款;同年4月20日,梁凤娟向陈祐标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分三期还款。到期后,梁凤娟仍没有还款。麦培芳、梁焕玉为梁凤娟的借款作担保,依法应对梁凤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陈祐标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梁凤娟立即向原告陈祐标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麦培芳、梁焕玉对梁凤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陈祐标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梁凤娟、麦培芳、梁焕玉承担。原告陈祐标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陈祐标名下工商银行2013年6月22日-2014年1月30日的银行流水账;2.2013年12月30日与2014年1月30日的借款合同各1份;3.2014年3月4日的借款合同;4.还款承诺书。被告梁凤娟、麦培芳辩称:1.陈祐标陈述关于2013年10月30日通过梁焕玉转入麦培芳帐户的400000元,梁焕玉已经就该笔转账另案起诉麦培芳、梁凤娟,案号为(2014)中二法民三初字第30号,法院已经作出判决支持梁焕玉该项诉讼请求,该案已经生效。陈祐标现就该借款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2.梁凤娟、麦培芳确认本案涉及的400000元借款是由陈祐标借给梁凤娟,陈祐标只是通过梁焕玉的帐户将借款转账给梁凤娟。(2014)中二法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0号判决)确认该400000元是由梁焕玉借给梁凤娟是错误的,梁凤娟、麦培芳正准备申请再审;3.梁凤娟、麦培芳已清偿陈祐标全部借款,其中50000元为现金,50000元是支票款,80000元通过梁焕玉支付给陈祐标,余款通过麦培芳帐户转账支付给陈祐标;4.麦培芳是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梁凤娟、麦培芳对其辩解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30号判决;2.收款收据。被告梁焕玉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梁凤娟、麦培芳对原告陈祐标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确认,确认当日梁焕玉将该借款转入麦培芳帐户,30号判决对此也予以确认;麦培芳代梁凤娟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借款,2014年1月14日转账给陈祐标60000元,同年1月16日转账40300元,同年1月20日转账40000元,同年1月21日11时21分转账110000元,同日15时26分转账170500元,同年1月26日转账23000元;证据2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陈祐标没有实际支付该两份合同涉及的借款;证据3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陈伯辉没有实际支付该借款;证据4真实性确认,但并非梁凤娟、麦培芳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陈祐标的家人到梁凤娟、麦培芳的商铺,梁凤娟在胁迫下所写,当时实际借款已经还清。原告陈祐标对被告梁凤娟、麦培芳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确认,表明梁凤娟曾通过梁焕玉将涉案借款转账给麦培芳,麦培芳代梁凤娟收取该借款;证据2真实性确认,收款人处的签名是陈祐标的妻子梁燕萍代陈祐标签署的,该借款是梁凤娟还款给陈伯辉。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陈祐标通过银行转账给梁焕玉400015元。同年12月30日,陈祐标以出借人的身份与梁凤娟(××)、麦培芳(担保人)、梁焕玉(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梁凤娟因经营需要向陈祐标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陈祐标应当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梁凤娟发放借款,由陈祐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或现金支付。2014年1月30日,陈祐标再次以出借人的身份与梁凤娟(××)、麦培芳(担保人)、与梁焕玉(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8日,其他事项与上述约定一致。同年4月20日,梁凤娟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载明:兹有梁凤娟借陈伯辉、陈祐标450000元,借款分三个月归还,具体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还50000元、同年5月30日还200000元、同年6月30日还200000元。麦培芳、梁焕玉分别在担保人处、见证人处签名并按指模确认。关于上述借款,陈祐标主张其于2013年10月30日转账给梁焕玉的400000元实为向梁凤娟支付借款,其于2013年12月30日与2014年1月30日与梁凤娟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对2013年10月30日的借款予以确认。2014年7月30日,陈祐标以梁凤娟没有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2014年6月6日,梁焕玉因与梁凤娟、麦培芳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中二法民三初字第30号]。本院受理后,依法查明包括梁焕玉于2013年10月30日汇入麦培芳账户400000元在内的借款情况,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30号判决,判令梁凤娟、麦培芳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连带向梁焕玉偿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庭审过程中,陈祐标、梁凤娟与麦培芳均确认陈祐标主张的借款与30号判决认定梁焕玉于2013年10月30日汇入麦培芳账户的400000元属于同一笔款项。双方均确认该借款实际上由陈祐标通过梁焕玉借款给梁凤娟,由梁凤娟的女儿麦培芳代为收取。本院认为:生效的30号判决已经认定涉案款项属于梁焕玉借给梁凤娟的借款,并已判令梁凤娟偿还该款项。现陈祐标、梁凤娟与麦培芳虽确认该款项是陈祐标借给梁凤娟,陈祐标并以此主张追偿权。由于30号判决尚未被撤销,在30号判决未被撤销前,陈祐标、梁凤娟与麦培芳的内部自认行为不能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陈祐标要求梁凤娟偿还借款的诉求不予支持。因本院对陈祐标要求梁凤娟偿还借款的诉求不予支持,故对陈祐标要求麦培芳、梁焕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亦不予支持。被告梁焕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祐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陈祐标负担(原告陈祐标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祐标、被告梁凤娟、麦培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梁焕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万枝代理审判员 黄好娇代理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健芬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