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台湾地区金门县金沙镇官屿里。2015年3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邓奖平、陈荔,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涉台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及同年3月5日当天,被告人张某先后两次在其租住的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3号楼C栋XXXX室的房间内容留林某吸食冰毒。3月5日当晚,被告人张某在厦门市湖里区台湾街3号楼C栋XXXX室被民警抓获,并被缴获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5.4克,以及塑料壶、玻璃器皿等吸毒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等物证照片,证人林某、杨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台湾地区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吸毒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侦查机关于2015年3月6日在被告人张某住处现场缴获疑似冰毒的粉末及吸毒工具,证人林某于当日向侦查机关交代被告人张某两次容留其吸毒的事实,而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后否认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直至2015年3月8日才供述其容留林某吸毒的事实,因此,被告人张某并非主动投案,依法不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玻璃器皿七个、塑料壶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桔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芳序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